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153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戒治,於92年7月3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7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3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吸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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