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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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偉於民國103年1月
1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1段545號南下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依其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許振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 丁安君 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許振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許振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安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