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邱文桂
邱萬宗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 邱阿两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邱文桂及邱萬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監護人及指定 邱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因安置於羅東桑榆養護中心,長期照護所需費用龐大,是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明。從而,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邱文桂及邱萬宗主張各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十八號卷宗,則見聲請人即監護人邱文桂、邱萬宗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顯,至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阿两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總上,聲請人邱文桂及邱萬宗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全部│一千三百四十六│││四八七地號之土地││點四九平方公尺│├─┼─────────┼──────┼───────┤│二│宜蘭縣○○鄉○○段│全部│一千三百四十六│││四八八地號之土地││點四二平方公尺│├─┼─────────┼──────┼───────┤│三│宜蘭縣○○鄉○○段│十分之一│一千七百六十一│││四九二地號之土地││點二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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