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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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頂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頂尖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二人共同負責頂尖公司業務之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頂尖公司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推出「親水朝代」大樓雙併透天厝B、C、D三戶預售房屋,自訴人丁○○訂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三十之七八號之B戶(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甲○○、丙○○二人,明知售予自訴人之房屋,自始即規劃為單一層之建築,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此情而不告知自訴人,且交付不實之廣告圖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所購買之房屋為包含地下室及地上三層之建築,且地下室停車場部分亦有單獨所有權等情狀,而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二人亦未對自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致自訴人誤以二次施工部分僅限於三樓、三樓陽光樓及閣樓,其他即非二次施工範圍,應按廣告平面圖施工而陷於錯誤。況被告二次施工部分因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合法之建築執照,將來即有遭查報取締並拆除之虞,前揭情節被告均未明確告知自訴人,而詐得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餘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所購買之房屋,與廣告圖說不符,且對二次施工後之使用範圍並非合法,有遭拆除之虞,及被告遲不退還自訴人已繳納之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業已對自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及日後將以二次施工方式,達到契約書所載之使用坪數及使用情況,況自訴人及案外人即自訴人之父戊○○於系爭房屋施工階段迭次到場實際瞭解施工情況,且針對施工方向提出建議,是被告自始至終對自訴人提出之意見均詳加敘明,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亦知之甚稔,是被告二人既無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則被告二人要無詐欺之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係由案外人即自訴人之父戊○○先行訂購,再由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且該房屋係以總價出售,非以坪數單價計價,此有訂購單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另參諸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為:「::B戶房屋(即系爭房屋)乙戶,其面積約為四十五坪,::,預定房屋之精確面積以建築物完工後經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之面積為準,室內部分詳載於建物所有權狀,公共設施面積部分詳載於共同建物謄本::,上列面積坪數如未能登記,其面積以建築圖說所載者為準,甲方(即自訴人)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分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施工,夾層部分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其面積約為三十三點八坪」,有上開買賣契約條文可按,復據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戊○○於原審陳稱:伊有取得契約書::伊知道該部分沒有產權(見原審卷第二四O頁);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關於購買樓層及坪數,被告有跟我說明,並寫清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參照其所提出之付款辦法單內之坪數欄記載:「四十五點七(坪)權狀,七十二(坪)使用」,亦有該付款辦法單乙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本件自訴人簽約前已了解合約之內容,被告二人既分別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辦法單中,分欄就登記面積及使用面積予以明確記載,依社會通念,要屬業已明確表明二次施工部分乃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範圍,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親水朝代廣告圖冊,不論房屋外觀,亦或所附一、二、三樓及陽光樓之平面圖,不無使人認該房屋係地上一、二、三樓及陽光樓之房屋,惟觀乎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內容,自訴人與頂尖公司間買賣之房屋,有產權登記之部分為四十五點七坪,二次施工夾層無產權登記之部份為三十三點八坪,顯然雙方就該買賣之房屋,已合意需經二次施工夾層方能形成被告頂尖公司於廣告內容中所示之屋況,是自訴人稱伊與頂尖公司間買賣之房屋除地下室外,地上應為一二三樓光樓之透天厝,即無足採,被告等所辯:廣告是登一樓、二樓、三樓及陽光樓,要經二次施工才有二樓、三樓及陽光樓,又稱:系爭房屋須以「二次施工」方式施作夾層,以達成其廣告中所稱之三層樓透天房屋,亦即須於房屋完工後,並經建管機關勘查通過發給房屋使用執照後,再施作各層樓板,以形成內部空間在實際上有三層樓房可供使用之房屋,亦即須在完成二次施工後,方能形成被告頂尖公司於廣告內容中所示屋況之房屋,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自訴人事前既已對此有所認識,於事後再以廣告之傢俱配置圖與建築平面圖不符而指被告涉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致受損害,即無可採取。
(二)再者,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提出建議書,施工建議是伊寫的,在八十三年六月底交給丙○○(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嗣又補稱:在簽約前,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公正路二三八號,提供給被告甲○○、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自訴人本人亦於原審 陳明 施工建議書是伊父親所寫的沒錯(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而自訴人預定系爭房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同年七月三日,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由此足證證人戊○○確曾向被告提出建議書,至於提出建議書之日期則在預定房屋之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約之前,洵可確認。再由證人戊○○所提出建議事項之內容中有「據設計圖之點線」等語觀之,足認自訴人已詳閱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且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預定房屋水電本來是共用的,因自訴人建議,將前面四棟樓獨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公司簽約,六月二十八日(按自訴人陳明提出建議書之時間為六月二十九日,稍有差異,惟係在預定之後,正式簽約之前,則無二致)在工地提出建議書,建議書是簽約前提出來的,簽約另追加側門加鐵捲門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預定房屋側門加裝鐵門之照片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證人戊○○對其所提建議書雖再補證稱:在簽約當天伊有到工地去看,那天還沒有挖,伊去看時只有看到模型,伊沒有看到設計圖,伊建議事項說「據設計圖點線」,是伊根據伊畫的設計圖,不是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樣,庭呈伊自畫的設計圖樣,伊畫的設計圖樣,是根據廣告圖樣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然查,卷附廣告圖樣中並無該建築物之剖面圖(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自訴人或證人戊○○既非建築方面之專門技術人員,且均自承對建築外行,若未參考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如何能精確地描繪出「據設計圖點線」(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與頂尖公司核准執照圖完全相同之剖面圖樣?況該建議事項之第四點略以:「車輛進入地下室之通路延伸到大廈下(據設計圖之點線)如此A、B、C、D棟之車輛必須急彎及上坡,操作甚為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係針對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中關於地下室通路之設計不當所提出之建議,復參照證人戊○○所自畫之設計圖樣中,並未標示車輛進入地下室通路之「點線」,可見所稱「設計圖」,係指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要無疑義。證人戊○○事後翻異所稱:「據設計圖點線」,係根據其畫之設計圖云云,洵不足採。查證人戊○○既於簽約之「前」提出建議書,益證自訴人自始即看過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並就買賣標的之詳係情形均有充份之了解,至堪明顯。
(三)其次,自訴人方面除證人戊○○向被告等提出建議事項外,是否曾於施工中至工地查看等情,被告辯稱:工地只有在開挖地下室時有圍籬,::自訴人之父戊○○到工地很多次,::計有八次之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一○八頁、第一五九頁)。而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自訴人之父並未經常到工地,有去也是開工以後有去,但只在外面看,因有圍牆不能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戊○○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到過現場三次,預定時去過一次,地下室完成後去過一次,結構體完成後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惟嗣後雖改稱:去簽約一次,以後還有二次,第一次地下室已完工,第二次去結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但仍堅稱僅到過工地三次。惟不論自訴人之父戊○○到過工地幾次,其確曾於施工中至工地查看等情,乃屬不爭之事實。足見在自訴人方面,確有由自訴人之父戊○○前往工地瞭解施工進度及被告等是否依設計圖建造之情況。從而,自訴人既就其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產權登記之部分,為四十五點坪,二次施工夾層無產權登記之部分,為三十三點八坪等情狀,知之甚稔,且同意以二次施工夾層之方法,以形成廣告圖說所示之屋況,衡情即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自訴人亦到庭自承明瞭登記面積及使用面積之不同,益證自訴人已知其所購買者,並非一至三樓之透天厝,而係須經二次施工後,始能形成廣告內容所示之屋況,則事後自訴人再以廣告之傢俱配置圖與建築平面圖不符,而指被告甲○○、丙○○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與之訂約,指摘被告等涉有詐欺,實非有理。
(四)自訴人雖謂其誤以二次施工部分僅限於三樓、三樓陽光樓,其他即非二次施工範圍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建物之面積約為四十五坪(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地下層、公共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實際登記為四十五點二四坪,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另加二次施工之夾層部分為裝璜使用面積無產權登記,約為三十三點八坪,總計約七十八點八坪(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對照表」)。再參以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一樓面積為四二點零四平方公尺,約為十二點七一坪(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則二次施工之夾層部分之面積約為一樓面積之二點六七倍(33.8÷12.71=2.67),若將二次施工部分之面積換算成樓層數,至少應有二點六層樓以上;復觀諸該建物三樓、三樓陽光樓之面積總和,尚不可能達三十三點八坪之面積,是被告辯稱:超過四十五坪部分達七十二坪部分,包括一樓的後段、二樓的前段、三樓的整樓及陽光樓,合計才有三十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應堪採信。自訴人身為該建物之買受人,且由其父戊○○多次親至現場前往工地瞭解施工進度,並向被告提出諸多建議事項,豈可能不計較所買受建物坪數之正確性?衡情自訴人必已知悉三十三點八坪之二次施工面積,係包括該建物三樓、三樓陽光樓外之其他樓層。是以,自訴人謂其誤以二次施工部分僅限於三樓、三樓陽光樓,其他即非二次施工之範圍云云,其說詞牽強且與實情不合。自訴人既已知悉二次施工之範圍包括該建物二樓、三樓、三樓及陽光樓,則被告縱未特別向自訴人說明二次施工之範圍,自訴人亦不致因此陷於錯誤,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自訴人又謂被告等明知二次施工部分非屬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範圍,卻未告知自訴人云云。惟查,新建房屋之所以須二次施工,無非因該部分非屬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範圍,不能於第一次施工時即加以施作,故必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第二次施工。若二次施工部分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屬於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範圍,被告等基於建築成本之考量,理應於第一次施工時即一併施作,又何須於完工後另費周章地二次施工,徒然增加建築成本?故關於新建建物之二次施工部分,因非屬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範圍,係無法合法申請核准等情,乃屬社會之通念,自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分」、「夾層部分為裝璜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等語,均足使一般人認知此二次施工之夾層部分非屬合法之建坪,僅能取得其使用權,卻無法依法登記產權,而自訴人於原審時既自承其明瞭登記面積與使用面積有所不同,對於二次施工部分非屬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範圍,而此部分無法領得建築執照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自訴人顯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丙○○主觀上既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以達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故意,客觀上復無使用任何欺罔自訴人之手段詐害自訴人財物之情事,是被告等二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有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自訴人並無遭欺罔方法致陷於錯誤,使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狀。職是之故,縱自訴人與被告等二人現就系爭房屋之成屋情況有所爭執,僅係民事上契約關係之解釋認定問題,純屬民事關係之糾葛,要難依自訴人所執陳詞,即遽認被告等二人應負詐欺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說明,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甲○○、丙○○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