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及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租屋處,經營以高利貸與他人(即俗稱地下錢莊)業務,並僱用明知其經營地下錢莊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壬○○、丁○○等人,負責催討借款及利息等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己○○初以電話聯絡,嗣並利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該地下錢莊即趁戊○○及其妻 孫念慈 、甲○○、丙○○、辛○○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十五萬、一百萬及十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分別收取以月息三十六分至七十五分不等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之時間、地點、借貸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四人即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戊○○借款二個多月後,因戊○○積欠前開利息未償還,己○○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縣○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號一樓戊○○經營之「義勝機車行」,恐嚇戊○○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將對其全家不利,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不得已持其父親 章清標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由己○○向北投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始貸得一百六十萬元,除清償第一順位債權外,餘款七十四萬五千元均償付積欠己○○之借款本息。己○○復要求以戊○○所經營「義盛機車行」內之機車抵償部分債務,戊○○不得已,只得讓己○○所指派與其具有以重利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壬○○、丁○○等人搬走七輛機車,至此借款尚欠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由壬○○駕車搭載己○○、乙○○、丁○○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前往台北縣○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上開機車行催討債務,壬○○、丁○○在機車行外守候,己○○及乙○○二人進入該機車行要求戊○○償還積欠之二十萬元,戊○○無錢給付,己○○乃要求先償還五萬元,戊○○僅湊足給付一萬元,乙○○竟續對戊○○恐嚇稱:「今天如果拿不出錢來,一個人要跟我們走,三天內再還不出來,就不用還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年底間某日,甲○○因無力償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共計一百萬元,己○○、乙○○、丁○○、壬○○等人復基於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一同前往台北市○○街○○○號甲○○經營之機車行,由己○○對甲○○恐嚇稱:「跟我走,商店開門不要經營了!」等語,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
四、己○○、乙○○、壬○○、丁○○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戊○○所經營之義盛機車行向戊○○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其扣按物品來源、權屬及用途、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壬○○、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籌備成立通訊器材公司,因此僱用乙○○、壬○○、丁○○三人從事拉線、搬運等工作,戊○○向伊借款約一百八十萬元,他說要開機車行,機車七輛是抵債,另甲○○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伊並未侵入其店內竊取,亦沒有恐嚇甲○○云云;被告乙○○辯稱:己○○欲成立電訊器材行因此僱用伊,籌備期間無事可作,於是幫忙去收錢,伊對戊○○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走」等語,其真意為「如果不還錢就跟我走,去向別人借錢,如果在我面前都借不到,那就真的是借不到」,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八十七年六、七月才第一次看到戊○○,伊只是去公司幫忙打掃,因為當時我正作機車修理,當時公司正在籌備中,八十六年間伊在當兵,根本不認識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八月退伍,不認識戊○○,第一次看到戊○○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坦承伊係經營地下錢莊(見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頁);八十六年間即借貸予戊○○(同上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六月刊登報紙(見偵字第六六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審理中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是八十七年年間承租的,伊在八十七年租屋前是從事房屋仲介及通訊行,伊有借錢給戊○○、甲○○,當時住在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伊與他們是用電話聯絡;又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借給 張義勝 (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第四十四頁),另於警訊時供司是於八十七年六月設立,沒有名稱,亦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公司同樣是以借貸他人金錢而賺取利息型態等語(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甲○○、張義勝及丙○○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借款(見偵字第九五0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三頁),亦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五日傳真之票貼廣告文案八紙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傳真於「傅先生」即被告己○○之廣告費用清單一紙在卷足據(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一O五頁、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足見被告己○○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先後於上址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之方式放貸款項牟取重利,甚明。另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打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給伊,稱有人欠他錢,要伊陪同一起去討債,要到錢後再一起去喝酒,伊因想賺酒喝,所以陪同己○○一起討債,己○○要伊多找幾個人,伊又找國中同學壬○○、丁○○一起去催討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五次去台北縣八里縣○里鄉○○路○段○○○號一樓盛義機車行向老闆戊○○要錢,己○○叫伊幫他討債(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一一一號第六頁),伊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受僱,就去搬機車抵債,與丁○○一起到公司上班,負責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被告壬○○於偵查中稱經丁○○介紹在 傅某 公司做事,後來知道是地下錢莊,與己○○去張家討債四次,去的人有時三個,有時四個,四人都有去,四次伊都有去,去時傅某問張某何時還錢,傅某口氣很強,伊負責陪傅某去討債,有時在車上,有時下車(見核退字一一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本院調查中供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受僱於己○○,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叫伊與丁○○去戊○○機車行搬機車七輛回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是伊開車在己○○、乙○○及丁○○前往戊○○機車行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丁○○亦供稱剛開始己○○有帶伊等去喝酒,在傅某之地下錢莊工作,每月薪水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去過盛義機車行二次,去時己○○有向戊○○之妻孫念慈說欠債何時還,一共去四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第四十頁),本院調查中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受僱,就去搬機車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參諸被告等自被害人戊○○所經營之機車行搬回七輛機車抵償債務,其中三輛分別登記在乙○○、壬○○及丁○○名下,業據被告己○○、 張志輝 及丁○○等人所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戊○○證實,足見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經由乙○○召集壬○○、丁○○陪同其催討債務,同年五、六月間起正式僱用明知其經營地下錢莊之乙○○、壬○○、丁○○等人,負責催討借款等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己○○於上址初以電話聯絡,嗣並利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嗣由乙○○、壬○○、丁○○負責討債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己○○辯稱伊係籌備通訊行,未經營地下錢莊,亦未刊登分類廣告招攬業務,被告乙○○、壬○○及丁○○辯稱伊等不知是地下錢莊,不知是貸放重利云云,飾詞圖卸,委無可採,壬○○、丁○○雖提出退伍令,丁○○另提出職證明書,證明其等未參與重利業務行為,然壬○○、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退伍,固有退伍令二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催討債務及利息行為,乃具期間間歇性(如利息借期或債務期滿),非每日事務性工作,且觀其等催債之時間大都在夜間為之,又即將退伍,其等非不得利用下班時間或利用休假日從事該工作,所辯亦難為其有利判決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己○○確有貸放款項予甲○○、戊○○及妻孫念慈,業據其於警訊、偵承公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證人甲○○於警訊中證陳: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因經營福茂汽車材料行,生意欠佳,週轉困難,當時看自由時報廣告欄票貼,依電話號碼借款,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先後向己○○借款十餘次,最少十萬元,最高五十萬元不等,日息二分(即月息六十分),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款十萬元即簽發支票十二萬元,借款五十萬元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伊均依約付息,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週轉困難暫停營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開業,己○○、乙○○、壬○○及丁○○等人前來收取利息三十萬元,嗣後按月來收取五萬元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己○○等四人亦曾於十月底前來收取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共約二百六十萬元,及客票六十萬元,借款時己○○除要求簽發票據外,並將身分證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等語(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證人即甲○○之母王 劉淑 亦證稱甲○○曾因生意資金向一位傅姓男子週轉過金錢,傅某每十日就來收取利息一次,傅某收取利息每次都有來,有時跟一位年輕人,有時總共四人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之一),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乙份在卷可據(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一三四號頁);另一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伊創業開設機車行資金不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其妻孫念慈經自由時報廣告欄電話向傅姓男子借貸二十萬元,日息二十五分,每月利息七十五分,由傅某帶同三名年輕男子前來機車行,扣除十日利息五萬元,交給伊十五萬元,由其妻孫念慈簽發八里鄉農會為付款人之十萬元支票二張為擔保,屆滿十日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傅某及三名男子前來機車行催討債務,叫伊存入農會十萬元兌領,令收取十萬元十日之利息二萬五千元,之後每隔十日傅某等人即前來收取利息,期間向他人告借償還利息,無法償付對方,又向傅某借過一次二十五萬元,已付利息十萬元支票二張計二十萬元,九萬元支票二張計十八萬元,現金五萬元二次計十萬元,有數期利息未付,則由傅某計入本金生息,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伊已完全無法償付,要求傅某結算結果,傅某稱要再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偵查中陳稱:伊開機車行因已經叫貨,必須給付現金,雖知道利息很高,但不得已才借等語(見偵字六六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且其乘人急迫貸予金錢所收取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七十五分之重利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極明顯;另依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伊所經營之 佳沅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因週轉困難,看報紙票貼廣告欄,伊電話與己○○聯絡借款一百萬元,每十日利息十四萬元即日息十四分,月息四十二分高利,利息十四萬元先扣,實拿八十六萬元,伊只有借利息十日即全部還清,是由己○○及乙○○前來收取款項,提供佳沅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游文忠 、游 文雄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擔保等語(見偵字九五O七號第六十二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佳沅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游文忠、 游文雄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再者,證人辛○○伊因經營鋒鑫車業行週轉困難,八十七年七月初透過壬○○向己○○借款十萬元,利息每十日一萬二千元,即日息一點二分,月息三十六分,僅借十日,付利息一萬二千元,已還清等語(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有辛○○所提供之鋒鑫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卷足據,並有辛○○所簽發借款十萬元及利息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九五O七號第六十九頁、第六十九頁之一),足證被告己○○確有趁丙○○及辛○○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稱伊未透過壬○○向己○○借款云云,惟陳稱該支票存根聯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其對該支票面額與借貸金額及利息相吻合乙節,卻無法自圓,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中稱伊有提供貸款資料給己○○,用意是轉給己○○向銀行借款,伊與己○○沒有業務往來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貸款予丙○○及辛○○之有利證據。被告等一致辯稱未借錢給該二人,不認識丙○○,上開證件不知如何而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己○○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竟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博取重利,被告乙○○、壬○○及丁○○等人雖未直接參與資金之貸放,惟其等明知己○○經營地下錢莊,以高利放貸維生,竟分別以月薪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己○○而負責收款,而參與重利罪犯罪購成要件之行為,渠等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三)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即戊○○借款二個多月後,因戊○○已無力償還利息,經結算尚積欠本利達一百五十萬元,己○○為催討債務,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縣○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號一樓戊○○經營之「義勝機車行」,恐嚇戊○○須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始肯放過 章某 終止契約,如不償付,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字九五O七號第二十六頁),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戊○○迫不得已持其父親章清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由己○○向北投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始貸得一百六十萬元,除清償第一順位債權外,餘款七十四萬五千元均償付積欠己○○之借款本息,亦據被告己○○供認無訛(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八十七年間五月間某日,被告己○○復要求以戊○○所經營「義盛機車行」內之機車抵償部分債務,戊○○不得已,只得讓己○○所指派之壬○○、丁○○等人搬走七輛機車,復經被告己○○、乙○○、壬○○及丁○○等人供承明確(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退字一一一號卷第九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一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由壬○○駕車搭載己○○、乙○○、丁○○等人共同前往台北縣○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上開機車行,壬○○、丁○○在機車行外守候,己○○及乙○○二人進入該機車行要求戊○○償還積欠二十萬元,戊○○無錢給付,乃要求先償還五萬元,戊○○僅給付一萬元,乙○○竟續對戊○○恐嚇稱:「今天如果拿不出錢來,一個人要跟我們走,三天內再還不出來,就不用還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核退字一一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偵字六六九號卷第十四頁),並經被告己○○供承無訛(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偵字一一一號卷第十三頁),而當日係由被告壬○○開車,搭載己○○、乙○○、丁○○等人,且均知係前往討債,壬○○、丁○○在機車行外守候,己○○及乙○○二人進入該機車行要求戊○○償還積欠二十萬元,亦據被告壬○○、己○○、乙○○、丁○○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移(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核退字一一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偵字六六九號卷第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被告等人先後對戊○○為恐嚇之行為且具有犯意之聯絡,至堪明確,雖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乙○○分別於偵查中辯稱伊意思是說如果還不還錢來,就免除債務,原審調查中辯稱伊之意思是在伊之面前。,都借不到那就真的借不到錢;審理中辯稱伊之意思是如一個人跟伊借錢,三天候拿不到就不用還了云云,無非飾詞圖卸,均無可採。
(四)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年底間某日,甲○○因無力償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共計一百萬元,被告己○○、乙○○、丁○○、壬○○等人復前往台北市○○街○○○號甲○○經營之機車行,由己○○對甲○○稱:「跟我走,商店開門不要經營了!」等語相威嚇,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五十三頁),並經在場證人 王劉淑 證實無訛(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七十頁之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向甲○○討債之事,另一被告乙○○辯稱因有人恐嚇甲○○,甲○○打電話要己○○過去幫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己○○、乙○○、壬○○、丁○○四人,共同參與經營前開地下錢莊,乘借款人亟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等均係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只分擔一部分之行,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向予急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客戶甲○○等人牟利,乙○○、壬○○、丁○○等人雖未直接參與款項之貸放,惟其等明知傅某以高利放款為業,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擔借款及利息之催討工作,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乙○○、壬○○、丁○○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與己○○共同負責,被告己○○、乙○○、丁○○、壬○○四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為收取利息及本金而恐嚇被害人戊○○、甲○○之安全,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乙○○、丁○○、壬○○四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罪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四人脅迫被害人戊○○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機車七輛,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己○○等人與被害人張義勝間有重利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為收取重利及借款本金而恐嚇被害人,僅該當刑法恐嚇罪行,被害人張義勝向銀行貸款及以機車抵償,乃被告等實施恐嚇之結果,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無涉,公訴人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恐嚇手段收取重利,而係嗣後被害人無力繳納後,始以恐嚇催討債務,是被告等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公訴人此部份所論亦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認被告己○○、乙○○、丁○○、壬○○等人復基於上開恐嚇之概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年底間,或在電話中、或在甲○○大姊彰化縣北斗市家中,對甲○○恐嚇稱:「跟我走,商店開門不要經營了!」等語,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按此部份原非起訴範圍)。惟訊據被告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用電話或在甲○○大姊彰化縣北斗市家中為上開恐嚇之犯行,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亦有用電話或在甲○○大姊彰化縣北斗市家中實施恐嚇之情,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亦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犯行;(二)宣告沒收物品中之帳冊一本,乃屬被害人甲○○失竊之物,非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足憑(見偵字九五O七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依法應予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亦有應宣告沒收而未予沒收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惟本件常業重利之主持人、乙○○、丁○○、壬○○等人係受僱他人,參與程度較淺及其等犯罪所得、使用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暨犯後未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丁○○、壬○○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其二人均為初犯,因剛服完兵役即入社會求職,年輕適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名稱數量、來源、權屬及用途、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一號被告己○○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己○○侵入被害人甲○○在臺北市○○街○○○號店內,竊取財物,及竊取被害人 蔣志慧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竊盜罪部分與本件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並無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作為收取重利之手段之意圖),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情形)┌──┬──────┬───┬─────┬──────┬────────┐│編號│借貸時間地點│借貸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法│備註│││││(新台幣)│││├──┼──────┼───┼─────┼──────┼────────┤│一│八十六年八月│戊○○│二十萬元,│月息七十五分│借款人須開立同額│││二日,在台北│及其妻│惟被告交付│,即借款二十│支票以為擔保│││縣八里鄉舊城│孫念慈│十五萬元,│萬元扣除五萬││││村中華路二段││扣除五萬元│元之利息││││三六六之六號││作為十天之│││││一樓,戊○○││利息。│││││經營之機車行││嗣於不詳時│││││內││間再借款二│││││││十五萬元│││├──┼──────┼───┼─────┼──────┼────────┤│二│八十六年二、│甲○○│借款十餘次│月息六十分,│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每次金額自│即借款十萬元│十月底簽發面額共│││十一月三日止││十萬元至五│利息二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在台北市濱││十萬元不等││票、支票及面額六│││江街一七六號││││十萬元之客票。│││甲○○經營之││││甲○○另以身分證│││機車行內││││、RF-六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三│八十七年三、│丙○○│借款一百萬│月息四十二分│丙○○以佳沅塑膠│││四月間,在桃││元│,即每借款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園縣八德市仁│││百萬元,十天│執照、營利事業登│││和街二四八巷│││利息十四萬元│記證及游文忠、游│││四二弄八衡一││││文雄土地所有權狀│││二號住處││││影本各一份為擔保│├──┼──────┼───┼─────┼──────┼────────┤│四│八十七年七月│辛○○│借款十萬元│月息三十六分│辛○○以鋒鑫車業│││初,在台北縣│││,即借款十萬│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板橋市○○路│││元,十天利息│影本為擔保│││六十巷九號│││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