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工廠處(以父親 蘇秋樂 名義經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回上訴確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路交岔口竊得之贓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竟仍予以收受,並委請不知情之乙○○(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購六角扳手,而與丙○○著手實施拆解。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贓車,伊亦未叫乙○○承認竊車,且伊固有叫乙○○買扳手,但並未叫乙○○拆車,因伊工廠係作沖床,扳手係伊拆模具用的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贓物犯行無非以乙○○於警訊時指稱丙○○要伊頂罪,且伊有買板手供丙○○及戊○○使用,而丙○○及戊○○有撬該車內之鑰匙孔,核與被害人甲○○證稱其被竊車輛之引擎鎖已遭弄壞等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因有騎摩托車,所以戊○○要我幫他買六角扳手,做為維修工廠用」(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與前開乙○○於偵查中所指完全不符,尚難遽執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戊○○收受贓物之唯一認定。況丙○○復於原審即供稱:「(問:為何把車開到戊○○的工廠)?答:找他聊天,因為他在忙,所以我先回家洗澡,隨後該車即為警查獲。」(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稱:「那部車子跟他們(指乙○○和戊○○)沒有關係,那是我跟一位『 阿智 』的男子一起偷的,『阿智』他問我車子要放那裡,所以我告訴他牽來我朋友那裡,即戊○○那裡,當天星期天,戊○○正好在那裡,是在修車或擦車我不知道,我直接叫『阿智』將車開進去,戊○○問我車是誰的,我告訴他那是我朋友的,請他借我放一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三頁)。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丙○○所偷竊,惟以丙○○與戊○○係朋友,且僅係寄放短暫之時間,而丙○○又告知戊○○該車係朋友的,並未告知該車係贓車,自難認被告戊○○對丙○○所寄放之自用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而認被告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有收受贓物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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