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內,販賣予 江獻彬 多次。嗣於翌日(二十八日)在上址經警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駩決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毒品予江獻彬之犯行,辯稱:當日江獻彬係至伊家討論購買戒指之事,可能因江獻彬伊頗有好感,惟伊已有男友,無法接受及伊曾多次向江獻彬催討 江某 朋友欠伊錢之事,因此致江獻彬有所不滿而為不實之指訴,扣案之毒品係伊與同居人 蕭聖聰 共同集資向綽號「 阿福 」之男子購買欲供自己施用,分裝成小包是為求控制吸食之分量,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右揭江獻彬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至被告住處以九千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二包等情,固據江獻彬於警訊中供 陳甚明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十九頁),江獻彬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你在警局所言你所吸食東西是向『 小蘭 』買的﹖)是的,我帶警方去『小蘭』住處,查獲甲○○,『小蘭』本名叫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他住處以九千元買的,就這一次等語,並查閱筆錄無誤簽名於后(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0。且本案依 江齊嵐 所供查獲被告時,當場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之海洛因七小包(毛重一0.五六公克,淨重九,二五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淨重一二三.四九公克,取樣0.0三公克鑑析用磬、鑑餘一二三.四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0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查獲江獻彬時,自身上取出所稱購自被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警方隨後於被告居住處所,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海洛因七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純度及形狀是否相同,據覆:「本局調驗原庫存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人工編號000000000號純度為
20.97%,人工編號000000000號純度為12.55%,另以氰甲浣溶劑可溶性化合物氣相層析質譜圖分析,人工編號000000000之海洛因檢品含有微量咖啡因成分,000000000檢品不含咖啡因成分。二、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十七小包者合計淨重一二二‧八七公克(包裝重六‧一三公克),純度81.91%,純質淨重100.64公克;二小包者合計淨重六.三五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
5.09公克」,有該局陸㈡字第八九0八六八五七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卷第三十二頁可稽。故堪認被告及江獻彬被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純度,品質均不相同,足見江獻彬供稱其被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係虛假之詞。何況其被查獲之毒品有兩種,各二包,究竟那一種毒品一小包各購買多少價錢,亦未據言明;泛言總價九千元,亦與毒品交易常情有殊,江獻彬供稱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扣之毒品係買自被告既無可採,其供稱前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又如何能憑信。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用、持有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江獻彬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所以向警方人員坦白告訴毒品之來源及詳情,希望能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江獻彬既希望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則其上開供毒品係購自被告乙節,其出發點無非係希望獲得減刑,此種有利於自身之供述,若無確切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在證據法則上應極力避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免戕害人權。㈢被告等遭查獲之上開毒品固均已分裝成小包,復同時查獲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共一九五個等分裝工具,被告亦坦承有自行將毒品分裝成小包等情。惟既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證據,自不能以查獲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共一九五個等分裝工具寺事實,而據以推論被告之罪刑。㈣本案查獲江獻彬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嗣經警帶江獻彬查獲被告之時間則係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彼此時間相隔不遠。惟本案查獲時,竟未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九千元,已令人匪夷所思。雖據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 劉國華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當時係針對毒品、吸食器等毒品有關證物搜索,沒有針對現金搜索等語。惟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行,相關之證據蒐集均極為重要,尤其販賣毒品所得,更是重要。警員既未搜獲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本院自難僅憑江獻彬一人與相關事證不合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亦被查獲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晚上止連續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以其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其持有之上開扣案毒品亦經該確定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被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而非供販賣,委屬可採。自亦難以查扣上開多包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而遽認該等毒品係屬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又檢察官於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時既經請求將該等查扣之毒品等物沒收,上開案件亦於確定判決中確有將該等查扣毒品等物沒收,且本件檢察官原即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販賣二級毒品予江獻彬多次之事實起訴,亦難僅因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有「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字樣,即謂被告持有查扣毒品部分亦包括於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範圍內或效力所及。綜上,原審遽認被告犯有販賣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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