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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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張立生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葉碧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立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玉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碧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立生為葉碧玉(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葉碧玉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葉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葉碧玉,審驗葉碧玉之心神狀況,其臥病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葉員 在家中排行第五,上有一兄三姊,下有二弟。其父親經營木材業,母親從事家庭管,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與丈夫育有二子。其早年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室工友,已退休。其原本與長子及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葉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室工友,已退休。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據葉員家人描述,葉員於五、六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症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因家人無法照顧,於四年前被安置於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尋找聲源,眼光會注視人,對他人問話偶會簡短回答,但大多時候旁人不解其意。其有時有自發性的語言,如常講『上廁所』。其雙腿無力,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其雙手仍可自主運動。其應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食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腿無力,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雙手仍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大多時候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心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於五、六年前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五、六年前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4年10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2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434060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碧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立生雖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並主張選任其
舅舅 葉勝男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受監護宣告人葉碧玉之子張富宸表示反對,且經本院諭知其二人整合意見及取得葉勝男同意後陳報本院,惟至今仍未取得共識,本院因而函請台北市社會局表示意見,惟該局以受監護宣告人葉碧玉仍有二名子女,認無由該局擔任必要,有該局回函1件可憑,則本件仍由宜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擔任為適當,但審酌聲請人與張富宸二人不但意見不一,且相互指稱對方有隱匿受監護人財產或不付安養費用,如選任一人擔任監護人,恐有排除他方而獨斷擅行疑慮,本院考量其二人均為受監護人之扶養義務人及將來之繼承人,現今有扶養義務,未來則可繼承遺產,完善照護受監護人及管理其財產,與其二人均有緊密利害關係,因認宜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爰選任張立生、張富宸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碧玉之監護人。
㈡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張立生已陳明其舅
父葉勝男並未同意亦無意願,本院因認宜改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葉碧玉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葉碧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碧玉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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