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源
莊俊凱 鄭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1,16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066元(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刊登樹穴擴大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公告,伊投標後以19萬
168元得標,於同年7月2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1,000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校內行道樹穴與緣石之切割、挖掘、清理、補土、混合有機肥填平,及於編號208樹穴架設南方松材質渡板等,施工期間為同年6月至8月間15個日曆天。伊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驗收工程時,未依系爭契約精神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無視伊於工程進行中及驗收時表達某些無法施作或成本過高之情事,依其不合理之己見,逕以伊施作工程有缺失,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減契約價金7萬2,236元及損害賠償2萬6,830元,伊不承認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9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9萬1,102元及履約保證金1萬1,000元,合計10萬2,10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包含採購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履約期限為102年7月24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通知已完工,兩造於同年月30日第1次驗收時發現有樹穴尺寸不符、周圍路面凹凸不平、客土未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未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及工程廢料清除等缺失。伊於同年8月1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2日前改正,惟於同年月27日第2次驗收時仍未改善,再於同年9月6日為第3次驗收,上訴人表明不出席,僅請求減價收受,伊自得依驗收結果及系爭契約與法律關於減少契約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規定,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減契約價金7萬2,236元及損害賠償2萬6,8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
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102元,及其中5,730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2,10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之公告程序,採購「樹穴擴大整平」標案,並訂有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參與投標,並以19萬168元之價格得標,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為決標公告。
㈢、兩造於102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萬1,000元。
㈣、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及其變更或補充之文件。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2年7月26日就招標規範壹、總則四、履約期限:「14個日曆天」,修正為:「15個日曆天」,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同年月24日止。
㈥、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已完工。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函知上訴人:①訂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辦理驗收(下稱第1次驗收)。②上訴人應於驗收前清理工程廢料及切割時造成之泥漿、汙漬。
㈧、第1次驗收時,上訴人之員工 劉銘城 參與,由被上訴人員工 嚴婕 為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有如下之缺失:①樹穴尺寸不符。②周圍路面凹凸不平。③疑似未摻拌有機肥。④地表30公分深之土壤未以客土回填。另於「驗收經過」五記載:①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9時前完成校區舊警衛室至音二館前樹穴周邊汙漬或泥漬清洗。②全案改善期限自102年8月2日至12日,如複驗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未能於同年月21日前驗收合格則終止契約等語。劉銘城並在「廠商代表」欄內簽名。
㈨、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函被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驗收結果,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
㈩、兩造於102年8月8日召開「樹穴擴大整平」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下稱履約協調會),決議:①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6日前檢送成本分析明細表,供被上訴人為減價收受之依據。②如有逾期,自同年月1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發文檢送「廠商投標成本分析(明細)概算表」(下稱成本分析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為第2次驗收。
、第2次驗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稔在場,由嚴婕為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並為如下之檢驗:①進行樹穴尺寸丈量,所有樹穴「切割」之部份「尺寸」不符合約規定,將依成本分析表之「切割及割線工資」項目按比例扣款。②208號樹穴旁南方渡板延長查驗結果,凹凸不平,且無平整連接。③進行樹穴「挖掘深度」抽驗。另於「履約期間其他缺失」欄記載:①施工廢棄物及廢土傾倒於校園內部分,由被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為清除作業。②施工造成污漬,已於102年7月31日及8月16日由被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清洗。③肥料檢驗取樣已送請檢驗。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為第3次驗收。
、第3次驗收時,上訴人無派人到場,由嚴婕為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並就樹穴「挖掘深度」逐一檢驗。另記載依上訴人檢送之成本分析表扣款:①「切、割、挖掘深度、廢棄物清理、土壤、施肥等不合格項目」共6萬2,542元。②「利潤」6,254元。③「營業稅」3,440元。
④南方松渡板修正3,000元。⑤建築物廢料清運9,940元(車資2,500元、吊車派工7,440元)。⑥高壓水柱洗地8,64
0元。⑦肥料含量檢驗費5,250元,合計9萬9,066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扣款
9萬9,066元,履約保證金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按驗收比例發還5,270元,上訴人得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惟上訴人迄未檢具資料領取款項。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見原審卷第8頁)、決標公告(見原審卷第
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採購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招標規範(見原審卷第62至77頁)、採購合約補充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履約保證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施作完成通知(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第1次驗收通知(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通知改善與第1次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表明得減價收受函文(見原審卷第82頁)、系爭工程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第2、3次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85、93至119頁)、被上訴人通知領款函文(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先後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瑕疵減少價金7萬2,23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依約委請其他廠商支出檢驗、整修渡板、清理等費用共2萬6,830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價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再領取之契約價金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1、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投標及決標等文件,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50頁)。
2、系爭工程招標規範參、施作方式有如下與本件相關之規定:
⑴、第一種尺寸,長176cm×寬133cm。施作樹穴編號:119-129、131-188、201-208等77個。
⑵、第二種尺寸,長154cm×寬133cm。施作樹穴編號:23-57、64-116、118等89個。
⑶、第三種尺寸,長146cm、寬120cm。施作樹穴編號:189-200等12個。
⑷、填平;117、130、209-211等5個。
⑸、施作規範:⒈移除樹穴緣石…。
⒊依樹根伸展方向…平整切割水泥鋪面或地磚,切割深度必須超過水泥鋪面及基礎鋼筋,達到土壤深度。
⒋移除切割之水泥塊、地磚及鋼筋,不可回填樹穴。
⒎擴大部分無樹根遮蔽處,地表30公分深之土壤應換以客土回填至與樹穴邊緣齊高。
⒏27、34、35、92、109等5個樹穴…擴大後地表下50公分深土壤必須換以乾淨且施有機肥之客土。
⒐編號117、130號等2個樹穴以混凝土整平、209-211等
3個樹穴以周圍相同型式地磚填平…應與周圍人行道水平高度相同。
⒑編號51、121號乾枯杜英樹砍除…樹穴處理方式同第8點。
⒒208號樹穴旁南方松渡板延長,延長尺寸為254cm×196cm,樣式與原有渡板相同,並平整連接。
⒔樹穴擴大後,樹穴外之地磚如有因樹根造成隆起處,亦應
移除地磚,將地基整平後再將地磚復原,整平後之鋪面應與周圍面水平高度相同或形成連續之緩坡面。
⒕樹穴擴大後,樹穴外之地磚如有沉陷凹陷處,應移除地磚
,將地基整平後再將地磚復原,整平後之鋪面應與周圍面水平高度相同。
⒖因施工造成之汙漬或泥漬,應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清洗乾淨。
⑹、客土規範:⒈所採用之土壤,應為富含有機質透水良好之壤土…。
⒉每一樹穴回填之客土,須以一包20公斤有機肥與土壤充分攪拌後回填樹穴。
⒋客土施放應按施作規範所規定之厚度辦理。
⒌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及棄土,須載運至合法場所棄置,不
得棄置於校區內。(見原審卷第62、64頁)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樹穴尺寸不符、周圍路面凹凸不平、客土未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未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工程廢料清除及南方渡板無平整連接等缺失,業據提出第1、2、3次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及土壤有機物含量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
84、85至90、93至119頁),而被上訴人為第1、2次驗收時,分別由上訴人之員工劉銘城或法定代理人會同,該等驗收紀錄內容,自係雙方就客觀事態見聞之實錄。至被上訴人單獨所為之第3次驗收,則為檢視全部樹穴「挖掘深度」、「施肥」、「填土」、「整平」等項合格與否,逐一拍照標明,另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及工程廢料現狀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95至119頁之被證十照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處事務組組長 陳娟惠 於原審亦證稱:被證十所附驗收照片是伊帶到現場所作筆記,打叉是全部不合格,三角形是部分合格,打圈是合格,備註記錄的數字是切割的尺寸,黑色是合格,紅色是不合格,驗收都是從寬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4、上訴人於第1次驗收完成後之翌日即102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驗收結果,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款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並附具第1次驗收紀錄,有上訴人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顯未就第1次驗收紀錄所載內容有所爭執。另依其 陳明 :樹穴切割後之污漬,僅需2至3日清一次(見本院卷第179頁)、施作挖掘之全部樹穴均有未達標準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0頁)、施工清出之石塊放置校園內是依被上訴人其他承包廠商告知(見本院卷第18
9頁)、土壤摻拌之有機肥因102年8月間颱風遭沖刷流失(見原審卷第7頁)等語,亦不否認其於施工期間未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清洗施工造成之汙漬或泥漬,及系爭工程經3次驗收後,存有樹穴尺寸不符、土壤無有機肥及施工產生之石塊丟置校區內等事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經其他廠商告知始將石塊丟置校區內、土壤摻拌之有機肥係遭颱風沖刷流失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憑採。況上訴人聽從他人指示丟置石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無解其違反契約規範之認定。
5、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缺失,已違反上開招標規範之約定,其施作之工程即有如上缺失所示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瑕疵減少價金7萬2,236元,有無理由?
1、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期限要求廠商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機關得採行減少契約價金之措施,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
6款第2目所明定。
2、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2日前改善第1次驗收之瑕疵,有被上訴人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先行函知被上訴人願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其且陳明同年7月30日即未再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甚且表明辦理減價收受而有拒絕改正之意思,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第2目減少契約價金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契約價金之權利,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各項費用為據(見原審卷第210頁),並將該分析表中割線、切割工資,合併為樹穴「切割」項目,平均計算每樹穴四邊之切割費用為140元(計算式:【9150+16470】÷183=140)、每邊切割費用為35元(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挖地工資、租用挖土機與山貓費用,合併為樹穴「挖深」項目,平均計算每樹穴挖深費用為332元(計算式:【12810+48000】÷183=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第3次驗收時檢視之全部樹穴「挖掘深度」、「施肥」、「填土」、「整平」等瑕疵情形(見原審卷第95至114頁樹穴照片及註記),就:①樹穴之「切割」、「挖深」瑕疵逐一核算扣減金額,並合計扣減「切割」、「挖深」費用分別為6,755元、2萬5,232元。②「補土工資」1萬2,810元、「客土及載運車輛」1萬6,000元、「廢棄物及載運車輛」1萬4,000元等項,均半數不合格,合計扣減2萬1,405元。③「有機肥」全數不合格,扣減9,150元,總計扣減6萬2,542元。復依該分析表所列10%之利潤率,計算扣減利潤6,254元,及以上開扣減額核算5%營業稅3,440元(計算式:【62542+6254】×5%=3440),總計減少價金7萬2,236元(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等情,有成本分析表、第3次驗收紀錄及減少契約價金給付一覽表可稽。觀諸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施作工程各項目缺失程度,對比成本分析表各項目金額,一一核算扣減數額,所得出之扣減項目與比例均有依憑,尚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僅得扣減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委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決議以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規定,僅被上訴人於符合該條款規定要件時,得為減價收受之決定,而兩造召開之履約協調會決議:「一、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循採購法程序辦理。二、該公司(指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6日(星期五)中午12時前送達本案『成本分析明細表』…經本校審核後作為減價收受之依據,如逾期送達,自102年8月17日起,依合約書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可知兩造是時就履約之爭議,仍欲協議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成本分析表,應僅供日後決定減價收受時之依據,難為被上訴人已決定減價收受之認定。況履約協調會後,被上訴人尚為第2、3次驗收程序,復無被上訴人其後檢討系爭工程瑕疵,決定減價收受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依約委請其他廠商支出檢驗、整修渡板、清理等費用共2萬6,830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價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9條第5款規定:「…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第12條第7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行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時,被上訴人對樹穴回填之客土有無摻拌有機肥產生質疑,第2次驗收時即取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02年10月2日支出檢驗費5,250元等情,有第1、2次驗收紀錄、委託試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0-1頁)、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原審卷第91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佐。又系爭契約未有土壤應送檢驗之規定,上開檢驗結果確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客土未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之瑕疵,則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規定,因檢驗所生之費用5,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4、系爭工程有南方渡板無平整連接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委請寰保行施工整修,支出費用3,000元,有寰保行函文、統一發票、整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2
4、125頁)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6頁)可佐。上訴人固陳明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始支出此部分費用,甚有疑義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已委請寰保行提出南方渡板順坡整平工程之估價,有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原估價內容之施工而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工程此部分瑕疵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履約瑕疵之損害3,000元。
5、系爭工程有未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清除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8月16日委請盟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員以高壓水柱洗地機及刷子,清洗因樹穴施工造成之泥漿、污漬,分別支出5,760元、2,880元,合計8,
640元,有第2次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公司函文、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6頁)為證。上訴人空言主張此部分清理費用與其無涉,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履約瑕疵之損害8,640元,亦有理由。
6、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石塊丟置被上訴人校區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此委請寰保行於103年11月19日清運載離,於同年12月16日支出費用9,940元,有寰保行函文、統一發票、清運照片(見本院卷第124、126至128頁)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6頁)可佐。被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拒絕改正產生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1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167反面至第168頁)。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上訴人此部分施工有半數不合格之瑕疵,以成本分析表中「廢棄物及載運車輛」1萬4,000元為據,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第2目減少契約價金之權利,減少給付此部分價金7,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履約瑕疵,已行使減少契約價金之權利而獲解決,被上訴人嗣後之僱工行為,僅能認為係處理自身校園清潔事宜,為別一原因事實,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此部分履約瑕疵應無因果關係,更難認係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洵無理由。
7、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5款及第12條第7款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檢驗費5,250元、整修渡板費用3,000元及清理費用8,640元,合計1萬6,89
0元,並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
㈣、上訴人得再領取之契約價金為何?本件系爭契約價金為19萬168元,惟被上訴人得為減少價金
7萬2,236元,及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檢驗、整修渡板及清理費用合計1萬6,890元,上訴人得再領取之契約價金為9,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原審准許之工程款】=994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9,94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4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