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月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上(聲請書誤為審交簡字)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義務勞務(已履行20小時,尚餘100小時),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前段規定明確。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月雲辯稱:因為我是低收入戶,這兩年來都在生病,是因為這樣不得已才沒有去做勞務,且我都有固定找觀護人報到,我是單親媽有1個高中、1個大學的孩子要照顧,如果我不在沒人可以照顧孩子等語(見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二)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於103年4月8日參加士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動勤前教育課程,受刑人並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上簽名,上載:履行機構及時間經士林地檢署指定後,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士林檢察署觀護人室核准受刑人提出預訂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並指定執行機構為士林地檢署總務科,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21日至士林地檢署總務科報到,且應於103年7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惟受刑人僅103年4月28日、5月12日及26日分別履行6小時後,即未繼續至士林地檢署總務科履行義務勞務,迄今連同其於103年4月8日參加之勤前教育課程2小時,合計僅履行20小時,士林地檢署並分別於
103年5月30日、8月5日、11月5日及104年2月11日向受刑人寄發告誡函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卷宗,該卷所附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103年3月18日士檢朝竹103執護勞3字第09203號函、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勞務勤前教育課程問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及士林地檢署總務科義務勞務時數累計表、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次告誡函文及其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查。
(三)惟受刑人於103年3月23日至30日、因疑馬樂利-威氏(Mallory-Weiss)症候群併出血、下段食道靜脈瘤經結紮手術、肝硬化及第二型糖尿病急診住院治療,其中103年
3月23日至27日於加護病房觀察,醫囑受刑人宜休養,暫不宜工作;復於103年5月30日至6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菌血症、胃潰瘍及肝硬化急診住院治療,其中103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於加護中心治療;再於
103年8月20至28日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經內視鏡結紮手術、第二型糖尿病急診住院治療,期間均於加護病房治療,醫囑受刑人宜休養,暫不宜工作,繼於103年8月30日至9月6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下段食道靜脈瘤經結紮手術、肝硬化及第二型糖尿病急診住院治療,醫囑受刑人宜休養3個月,暫不宜工作;又於10
3年10月13日、15日因右膝近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及石膏固定,醫囑受刑人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後於103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下段食道靜脈瘤經結紮手術、肝硬化及第二型糖尿病急診住院治療,醫囑受刑人宜休養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103年4月9日、6月16日、8月28日、9月6日、12月5日及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住院時間及醫囑宜休養時間,客觀上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其刻意不履行。又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因執行保護管束,對受刑人進行觀護輔導,其中103年4月17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主(按即受刑人)3月份請病假,今至署外型十分消瘦,其說明上月因嚴重胃出血,住加護病房十多天,本月初出院,但體力十分不佳,不但無法工作,甚至亦不便舟車勞頓」;103年6月19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主原訂6月5日報到,今來雙眼均是血紅,提出診斷證明,原來案主目前5月30日突然因泌尿道感柒(按應為染之誤)併發敗血症、菌血症,住院急救,於6月17日出院,目前身體狀況極差,無法工作,家境陷入困境。吃飯無法正常吃飯,孩子也經常吃泡麵,生活十分困苦」;103年9月18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主上月及本月均因急診住院2次,1次是食道出血手術,1次則因前1次住院時的導尿感染併發敗血症,所幸已能出院,但體力十分不佳,觀察案主狀況,完全無法工作」、「案主的房租已積欠多時,未來住的問題也可能要面對」;103年10月15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家的經濟狀況十分糟糕,案主已經好久沒辦法工作」、「本月竟又遭車禍不良於行」;10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主103年11月及12月均因重病,無法行走」、「案主在有旁人的扶持下,可以緩慢行走,但可以走的距離不遠,意即短時間仍很難出門」;104年3月2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案主的勞務案件已確實履行未完成,案主並不想被撤緩刑,只好請案主準備相關的就醫單據,待開庭時可以對法官說明自己體力上確實無法完成勞務」、「案主每次至署因為行動不便要搭計程車
000,實在不忍,將尋找適當之人或榮觀協助執行」;10
4年9月21日觀護輔導紀錄載稱:「目前可以行走,但無法久站,故仍無法外出工作」,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另於10
3年10月15日派員至受刑人家中訪視,其訪視報告載稱;「到訪時門鈴按了許久,未能開門,原以為無人在家,誰知原來案主完全無法行走,家人無人,需要慢慢爬行來開門,案主開了門需再度爬回客廳,吾人雖予協助,但案主身形頗大,也需要費力才能到達客廳,很難想像案主白天諸如如廁等行動,如何一個人生活?其情狀實令人感到同情」,以上有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39號卷附上開觀護輔導紀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是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指定之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受刑人除上開住院時間及醫囑宜休養時間外,均處於無法工作甚而無法行動之情狀,於客觀上有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難認此部分受刑人係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益徵受刑人辯稱有向觀護人報到,但因生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確屬實情,雖其就緩刑宣告所附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僅履行20小時,然本件應未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前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本院復衡酌受刑人雖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99毫克,惟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未構成累犯,受刑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資料(見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亦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尚難遽認有何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即無視前開緩刑宣告效力,而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