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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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許光輝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宜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乙字第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屬執行債務人福德龍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龍門公司)所有,上訴人與福德龍門公司間所訂定之買賣及租賃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