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甲○○
丙○○
乙○○
戊○○
丁○○
己○○庚○○○辛○○○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上訴人之父 吳良標 生前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定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日前往收取或委由川富交通公司收取積欠十餘年之租金,並於最後一次催告函言明如仍不繳租,即予終止租約,茲上訴人積欠已達兩年以上總額之租金,既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良標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租不予理會而告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農地及給付租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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