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六號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同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房屋部分則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建造原始取得,該房地被上訴人與其夫 蔡義彥 於六十九年間即向嘉義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參諸被上訴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蔡義彥尚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及證人 黃恨 、蔡義彥、 黃進筆 、 蔡富 、 黃進隆 等人之證詞觀之,應可認為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父母所贈與之特有財產無疑,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