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一)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