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除草整地種菜,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營陽企字第四七○六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未在坐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一地號土地上除草整地種菜之情事:原告經營管理坐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土地已有二十餘年,地上皆早已遍植花草樹木,僅預留坐落六一○-二地號土地上一、二十坪之空地施予育苗及種植自用蔬菜之用,被告僅依據陽明山公園警察隊之告發,並未至現場實地詳加了解調查,即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六一○-一地號土地上除草整地種菜,其罔顧人民權益,率爾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二、原告並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按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查本案原告僅在六一○-二地號一、二十坪之土地上,鋤草、種菜,此行為乃係例行性除草,且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二十餘年皆是如此,並無如上開第四款所示「開墾或變更使用」之情事。次查原告為求慎重起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親自前往被告企劃課問執事者林小姐報備「欲以人工鋤草」,經其告知:不使用怪手濫墾、濫挖,不變更地形、地貌應無大礙。綜上觀之,原告一則經被告口頭解釋、應允,再則原告並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從事開墾或變更使用,僅是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例行性的除草種菜。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至現場實地詳查,僅於處分書及決定書中載明「未經申請許可於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上擅自進行施作,有違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科處原告以罰鍰。茲要探究者,被告處分原告究竟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中之「開墾」抑或「變更使用」,況「開墾」二字之涵義為何﹖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例行性之人工鋤草種菜,二十餘年來,皆是如此,此種日常行徑是否應視為「從事開墾」﹖受到處分﹖「許可」之形式為何﹖口頭許可抑或書面申請均可﹖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詳加斟酌,敍明理由,即予以草率認定,實難令一般守法的百姓信服。三、被告於答辯書中第三項稱:「原告以被告查處地點為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一地號,而其施作地點為同地段六一○-二地號,認為被告未經現場實地詳加瞭解調查,即予查處乙節,該案係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辦理...」。以上觀之,被告強行指摘原告係在六一○-一地號上除草整地種菜,惟事實上六一○-一地號土地上早已遍植花草樹木,根本毫無空間可予以施作,而原告僅係在屋旁之六一○-二地號土地一、二十坪之空地上,沿用慣例做例行性生活所必需的除草、種菜,惟被告卻認定係在六一○-一地號土地上,且辯稱其係至現場勘查後辦理,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甚且連現場都無法確認,又如何能判定原告如何施作﹖如何違法﹖況例行性生活所必需的除草、種菜,被告即予以認定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而處以罰鍰更屬荒謬。四、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之行為:...四、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基於環境景觀維護與妨杜濫墾之立場,對於區內土地之開墾與變更使用,均予嚴格管制,惟考量區內農民生活所需,被告受理農業生產必需之除草、整地、復耕之申請,申請人需依其土地開墾變更使用情形,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之。該類申請案件經被告資料審查及現場會勘後,辦理結果係以公文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接獲被告許可後得依許可內容施作,遇有巡邏人員巡查時,需出示被告同意函以茲證明。二、本案原告稱其施作前曾親至被告詢問有關除草整地事宜,經被告予口頭應允乙節,經查被告係提供制式之「一般管制區整地除草復耕申請案應檢附文件」說明表供原告參考,請其提出書面申請,並告之未經申請許可逕行施作者被告將依法查處。惟原告仍未經申請即於案內違規地點施作,因該地點原無持續耕作之事實,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巡邏發現,即以其未經申請許可整地查報並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現場複勘查對違規地點及除草整地種菜行為,並確定原告事前未經申請許可,即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查處。三、另原告以被告查處地點為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一地號,而其施作地點為同地段六一○-二地號,認為被告未經現場實地詳加瞭解調查即予查處乙節,該案係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辦理,前已敍明。四、是以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施盛良施釧棻施釧婷施釧雯 、施 王昭慧施佑霖 、及 施琬洵 等共有之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一地號土地除草整地,由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報移辦,經被告現場勘查,再依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原無持續耕作事實之土地上進行除草整地種菜之行為,以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查處之程序,均依法辦理。五、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法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為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違反該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除草整地種菜,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管陽企字第四七○六號函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除草整地種菜,僅有在系爭土地旁之六一○-二地號上鋤草種菜,且事先曾向承辦人林小姐口頭報備,並無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再訴願書事實欄自認「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將覆蓋一、二十坪的活動地磚掀起,以人工除草方式再種植蕃薯葉,詎當日下午,土地持分共有人 施王昭慧 委由他人帶領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到現場)告發...」,足證原告已自認有在系爭國家公園區內除草整地,種植蕃薯葉,且係經共有人即原告同居人之合法配偶施王昭慧於當日下午委由他人帶領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當場查獲告發,有該警察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及標有違規地點之地籍圖暨現場種有蕃薯葉之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在系爭國家公園區內除草整地種菜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辦人口頭報准除草整地,並不構成本件違章云云,經被告之承辦人 林真 未否認其事,陳明僅係提供制式之「一般管制區整地除草復耕申請案應檢附文件」說明供原告參考,請其提出書面申請,否則將依法查處,有承辦人林真未之簽呈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既不能提出經被告許可之文件或證物,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七分之五係原告同居人之合法配偶施王昭慧及施王昭慧之兒女所共有,原告依法尚難取得施王昭慧等五人之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之「一般管制區整地除草復耕」之合法申請文件,益證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承辦人口頭允許,不構成本件違章之訴願,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之整地除草既為當場查獲告發,且有現場照片及標有違規地點之地籍圖附原處分卷可查,難謂未經現場勘查而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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