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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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81號抗告人尤 昱誠
蘇佳語 張季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 葉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0年2月2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本件請求自應准許。原審審酌抗告人係以存證信函表示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224,200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 葉永昌 ,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將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情,准相對人以1,10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處分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22號、97年度臺抗字第70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發回更為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對原裁定及發回意旨陳述意見,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未請求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因相對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保全自己應有部分遭受處分,以免日後難於執行(指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對造(指抗告人)係代為處分我們的應有部分,為避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遭受處分,所以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足見相對人係主張同法第532條之假處分,非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目的在保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得以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於日前接獲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稱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4,224,200元(即每坪11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葉永昌,若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10日內將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款16,654,000元付清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市值每坪高達150,000元,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顯然過低,損其權益,且因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為證,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相對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影本等件,前開證據已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固無不合。惟審酌原審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相對人之答辯狀及於本院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相對人之主張及答辯均聲明「禁止抗告人處分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係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等語。其主要在說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時之程序,並非僅在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他共有人代為處分。且抗告人依此程序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亦與共有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相對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況且共有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無特定部分,亦無從特定位置,僅禁止他共有人處分應有部分,亦無法強制執行,於分割共有物之主張分割方案,欲分割於特定位置,亦無從達其目的,縱為假處分,亦無從執行。則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相對人以1,100,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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