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李朝永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李朝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3月21日│98年8月12日│98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9號│5930、8237號│5930、823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5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3764號(已執畢)│第7775號│第7775號││││(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1年6月)│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朝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930、823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第7775號│││││(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1年6月、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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