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 趙見地
趙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李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 雲景星
雲仙齡 雲晉彬 即 雲仙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在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28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主要爭點在於假扣押是否曾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撤銷、上訴人有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範圍等,此與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假扣押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其所受損害範圍等,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其均源自於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是上訴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追加民法第第184條規定請求,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5、616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趙爐之地價補償費各新台幣(下同)4,628,480元、9,654,360元(93年度執全辰字第354號、第355號),致上訴人趙爐自查封翌日即民國93年3月10日起受有下列利息損失:⑴兩件地價補償費14,014,560元減大肚農會法拍收回10,973,860元,剩餘3,040,700元之利息836,193元。⑵被上訴人另聲請台中地院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扣押上訴人趙爐地價補償費37,470,160元,減大肚農會法拍收回19,063,374元,剩餘18,406,786元,受有利息損失1,840,678元;⑶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9,249,806元+法律費用183,522元=9,433,328元。上開損害共12,110,199元。又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趙見地之地價補償費23,761,800元(93年度執全辰字第552號),致上訴人趙見地自查封翌日(93年3月30日)起遭受6,534,495元之利息損失,另以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扣押趙見地之地價補償費70,208,320元,上訴人趙見地因而受有7,020,832元之利息損失,以上合計13,555,327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各12,110,199元、13,555,327元,及均自98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之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開假扣押於96年2月12日撤銷確定(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4、746、745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578、580、579裁定),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雲景星與上訴人趙見地間本案訴訟經地院93年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部分勝訴。又利息損失應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並扣除假扣押期間已生國庫利息方符事理,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爐12,110,19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見地13,555,32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5、616、617號、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均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債務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之,經調取台中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4、746、745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802號及本院95年抗字第578、580、57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裁定在卷可憑,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中段、後段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未限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復據上訴人陳明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所憑主張,僅以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均經敗訴確定為其依據,並非其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雲景星於80年5月4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117等地號共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雲景星,經各審級法院多次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嗣於91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因訂有買賣契約,而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等,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原審91年重訴字第1096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13號)。詎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三人明知兩造並未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竟於93年間以79年11月29日所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口頭」訂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為由,再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三人,並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5、616、6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趙爐、趙見地財產;嗣本案訴訟亦經各審級法院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嗣被上訴人雲景星另多次就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期間被上訴人並以提起再審為由,以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彼等所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有民法第184條規定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捏造兩造間有口頭訂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以之利用保全程序侵害上訴人權利,另以時效完成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景星於80年5月4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雲景星,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嗣於91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因訂有買賣契約,而有物權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等,亦經判決被上訴人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原審91年重訴字第1096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13號)。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三人另於93年間以兩造於79年12月15日或16日「口頭」訂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為由,再向台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趙爐、趙見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雲景星、雲仙齡、雲晉彬三人,並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5、616、6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趙爐、趙見地財產;嗣本案訴訟亦經各審級法院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敗訴確定在案(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判附於該卷宗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雲景星既於80年5月4日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向台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雲景星(80年度訴字第684號),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9號)。即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應准予撤銷而告確定在案,然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被上訴人雲景星與上訴人,雲仙齡、雲晉彬僅雲景星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就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苟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如被上訴人所稱業已合意解約云云,何以被上訴人雲景星歷經十餘年.及法院歷次審理中,非但隻字未提,甚且仍一再主張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此豈不有悖常情?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79年12月15、或16日在趙爐住所,照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所口頭訂立云云,然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四條明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柒拾玖年拾貳月參日雙方須同往大肚陳族晉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按即趙見地、趙爐)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按即雲景星)以便聲請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考,是買賣雙方既需於79年12月3日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賣方並應交付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於79年12月15、或16日在趙爐住所訂約時,已逾該第四條約定期限,焉能履行該條款約定?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尚有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云云,顯係不實,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憑空捏造第二次買賣契約並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尚堪採信。
㈢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有無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上訴人身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當知之甚詳,則上訴人在93年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係藉口聲請假扣押而為侵權行為,嗣後被上訴人另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於96年9月7日收受台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時,亦應同樣知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收受時之翌日各自起算,惟上訴人自98年9月30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各12,110,199元、13,555,327元,及均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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