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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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歐淑真
蕭雅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歐淑真(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自出生後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其妻蕭雅柔亦有弱智之情況,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尚可,與人有眼神接觸,講話速度正常;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但無法說出正確的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不知道目前居住詳細地址在那裡,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正常,但對簡單金錢使用概念限於買零食、一百減七的算數中僅答對一題,數字觀念差。其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對於問題時常無法切題回答,不認為別人教他辦許多隻手機給自己用、電信費用超過、積欠電信公司錢有什麼不對;社交退縮與人互動少,醫學上的診斷為智能不足,精神上障礙為輕度。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極低,可以輔助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彰醫字第0九九000三八五六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及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其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實屬密切,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歐淑真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已具狀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歐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歐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配偶蕭雅柔亦係弱智之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是本院認相對人之配偶蕭雅柔不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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