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 尤昱誠
蘇佳張季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葉再添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將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明。又「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兩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相對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伊於日前接獲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稱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二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即每坪十一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葉永昌 ,若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十日內將再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款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付清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市值每坪高達十五萬元,再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顯然過低,有損伊權益,因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伊與其他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亦足為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堪補釋明之不足。又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亦非可取。彰化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假處分與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各異其要件,原審併以該二法條為依據,則本件究係為何項處分,已欠明瞭。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原法院未遑細究,僅以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由,即謂其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末查彰化地院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但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相對人如係主張再抗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則彰化地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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