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塋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塋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王塋典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莉婷 誆稱:王莉婷在雅虎奇摩購物,因誤將收貨欄位之貨品項目欄填寫為12件商品,將會分期自銀行帳號扣除其餘11件商品之款項,但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 ,使王莉婷陷於錯誤,王莉婷遂於同日21時6分、21時10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20000元至王塋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莉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莉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王塋典固坦 承有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找工作,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去問,對方表示伊可以擔任到高鐵站等地方搭載客人的外務司機工作,上班地點是在福科路、黎明路口那邊的一個臨時貨櫃屋,對方要求伊要有薪資轉帳的帳戶,伊即請小姐影印存摺、證件,對方要求先匯款2千元到伊帳戶裡面,做為加油錢,並要伊在該處上網查證這2千元是否有進伊的帳戶,伊即將永豐銀行提款卡插卡入USB槽外接讀卡機上網,查證是否有匯款,當場輸入密碼,發現錢還沒有進去伊帳戶,對方說可能是因為晚上銀行還沒有入帳的關係,所以隔天才會入帳,對方即叫伊到旁邊與他們喝茶,伊忘記把卡取出來,之後對方要伊去拿回證件、存摺正本,伊就回去了,此時密碼可能已遭電腦程式或針孔攝影機側錄。隔天因為伊向妹妹借了5千元匯入郵局帳戶,因至郵局提款,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能用,伊心想是否郵局提款卡故障,即找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出來試試看是否可以操作,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伊即打電話過去永豐銀行那邊掛失,銀行表示已經查不到資料,而且伊沒有辦理語音功能,所以沒有辦法掛失,銀行當時並沒有告訴伊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隔天(5月7日)去郵局提款機試,亦不能使用,伊即至郵局櫃台詢問,郵局人員說好像是被永豐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伊即趕至永豐銀行詢問,永豐銀行表示因為有人去第四分局報案,所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遂於5月7日下午主動至第四分局報案,才知道情形;伊因求職被騙,亦是被害人云云。惟查:㈠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永豐銀行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9年5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莉婷誆稱:
王莉婷在雅虎奇摩購物,因誤將收貨欄位之貨品項目欄填寫為12件商品,將會分期自銀行帳號扣除其餘11件商品之款項,但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使告訴人王莉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6分、21時10分許,各轉帳匯款99000元、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王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20頁)、上開永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王莉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帳戶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是遭人騙取云云,然查:
⒈關於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密碼是否可能遭側錄一情,經永豐銀
行函覆稱:「(1)客戶遺忘金融卡密碼時,需本人帶身分證親自來銀行辦理,經銀行確認本人無誤後予以解鎖並重新設定(密碼),並無提示原密碼之方式。(2)依財金資訊公司規格其密碼確實儲存於金融卡晶片上,但無法以側錄或其他方式取得。為了防範違法情事發生,目前晶片金融卡驗密功能,一旦連續輸入錯誤三次,該卡片功能即被鎖定而無法交易,需客戶親臨解鎖才能再使用。」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12月24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099)字第00059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倘被告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又無法以側錄方式盜取,縱被告係忘記將金融卡取回而遺失,他人取得該金融卡,因無密碼亦無從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對方可能是用攝影的方式側錄我輸入的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惟被告亦自承:當時伊輸入密碼的時候,旁邊沒有人,貨櫃屋內也沒有看到有裝設攝影機,伊不知道哪裏裝設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被告既未發現有攝影機,旁邊亦無他人窺視,足認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以攝影方式側錄金融卡密碼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99年5月7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時,
供稱:伊不知道提款卡於何時何地遺失,只知道最後一次使用是在99年5月4日下午15時左右,至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查詢伊戶頭帳號、密碼及餘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於99年6月1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供稱:永豐銀行提款卡應該是伊前往台中市應徵司機工作時遭到詐騙公司盜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俟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再改稱:99年5月3日看報應徵司機,經電話聯絡後,當天晚上7點半約在黎明路與福科路的臨時辦公室見面,有一位小姐叫伊將提款卡給她測試看可否使用,結果伊在那邊測試沒有問題,後來伊忘了拿回來,密碼可能遭對方側錄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觀其前後供詞可知,被告如果確係應徵工作而交出提款卡且忘記取回,何以在第一次警詢時不據實說明?竟供稱其不知道提款卡在何時何地遺失;復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該提款卡是在99年5月4日下午15時左右,又與其嗣後所稱係99年5月3日看報應徵司機,當天拿出提款卡測試後忘記取回明顯不同。其前後所供不一,益徵其所辯提款卡密碼係遭對方側錄云云,要難採信。
⒊再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廣告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或以其尚留存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既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其所應徵公司之人員,則持用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領款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該金融卡,如何知悉該金融卡密碼?故該金融卡密碼係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被告屢次具狀供稱:「……被告立即趕往永豐銀行南台中分
行查詢,才知悉被告帳戶已遭台中市警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又趕至第四分局偵查隊報案,提款卡及帳戶被富華公司盜用,並製作筆錄。……」云云(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頁),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固未曾受理被告申報遭詐騙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一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2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5205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確曾於99年5月7日17時23分至同日18時3分至該分局大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所辯發現其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曾立即前往報警,即屬實在。再被告具狀另辯稱:「……被告在(99年5月6日)23點48分至50分立即打電話到永豐銀行語音電話00-000000000次要掛失提款卡,23點57分再語音專線轉客服中心人員,客服人員說:被告沒有辦理語音服務,無法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5頁),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然永豐銀行客服中心於99年5月4日22時31分及46分接到警局通知該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對該帳戶停止自動化服務功能之措施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0年2月21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100)字第00009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永豐銀行既已於99年5月4日接獲警局通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如被告遲至同年月6日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申報掛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無隱瞞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已於99年5月4日將告訴人王莉婷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仍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至永豐銀行客服中心,更遲至同年月7日始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事後撥打電話,意在掩飾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故自難以被告事後撥打電話及至警察局報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前,上
開帳戶內之餘額幾盡(僅餘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偵卷第24至27頁)。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結餘情形觀之,核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且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乃係遭人詐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何況根據被告供述: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交付他人,被告豈非得隨時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或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詐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⒍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刊登徵職廣告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見
原審卷第29、30頁),僅能證明被告依應徵廣告以電話聯繫刊登求職廣告之人,惟均無礙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就讀技術學院期間,即在台中市從事平面設計工作4至5年,其後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見其為本件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時被告既已年滿35歲,且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王莉婷(原判決誤載為 曾玲雯 )之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塋典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王莉婷遭詐騙119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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