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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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郭玉瑾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啟亮 於民國(下同)6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91,650元(下稱系爭借款),另積欠原告66年8月至69年9月之合會(即互助會)會款1,010,000元(下稱系爭會款),林啟亮及被告丙○並於66年11月7日、73年1月28日以台北縣汐止市○○路○○○號第1至3層房屋及基地,為該等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2,500,000元之抵押權,林啟亮及被告丙○復於81年12月17日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其後原告先後於88年、93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分別受償2,063,760元(含執行費63,760元)、2,528,492元(含執行費28,492元),尚有2,313,783元未獲清償,被告為林啟亮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債務;㈡林啟亮於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認系爭借款及會款債務,又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
144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㈢為此,依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合會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3,783元,及自94年9月3日(即分配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被告丙○不識字無法簽名,林啟亮於73年間即中風行動不變,日常生活須家人代勞,無法簽名,承諾書上之印文亦非真正;當初林啟亮是向 李正賢 (即原告父親)借款,被告不知借貸金額多寡,但只有借款,並無會款,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已經原告聲請法院全部拍賣,被告已沒有欠款,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為林啟亮之配偶、女兒,林啟亮已於85年3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丙○及被繼承人林啟亮先後於66年10月24日、73年1月
27日,以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
3(被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林啟亮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建號第558、559、560號、門牌汐止市○○路○○○號第1、2、3層建物(558建號為林啟亮所有,餘2建號為被告丙○所有),為林啟亮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0,000元、2,500,000元之第1、3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分別為66年10月24日至76年10月23日、73年1月27日至74年1月26日,分別於66年11月7日、73年1月28日登記在案。
㈢原告先於88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述第559、56
0建號建物暨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執行所得於90年2月23日實施分配,原告經分配受償執行費63,76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0,000元(依原告陳報債權內容製作之分配表,其上記載債權原本4,501,605元,利息自81年12月18日起至89年9月29日,按年息5%計算共1,753,177元,不足額4,254,827元)。
㈣嗣原告再於93年6月9日,聲請拍賣前述第558建號建物暨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執行所得於94年9月2日實施分配,原告受償執行費28,492元及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500,
000元。(依原告陳報債權內容製作之分配表,其上記載債權原本4,254,827元,利息91年9月26日至94年5月11日,按年息5%計算共558,956元,不足額2,313,783元)。
以上事實,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林啟亮除戶謄本、本院86年度拍字第86號、93年度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亮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債務,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為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有2,313,783元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合會會款債權存在?如有,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狀及債權計算書,皆提到
借款、會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皆無異議,並未爭執,且自承曾透過里長協議清償,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甚為明瞭,僅其不願全額償還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係屬於非訟程序,並無確認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效力,自不得以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積極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或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提出異議,遽以推論債權人之債權及證明文件確係真正。本件被告並未爭執被繼承人林啟亮有積欠借款及前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以被告未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之債權提出異議,自屬事理之常,而經本院核閱前述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積極明確承認原告債權金額及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職是,自不得以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即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採。而系爭承諾書上之林啟亮及被告丙○名義之印文,經與上開執行事件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並非同一,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真正,本件即不得以系爭承諾書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會款債權存在?如有,是否為抵押權擔保
範圍?⒈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合會會款債權存在,係以:該債
權原係發生於00年0月至69年9月間,當時會首為李正賢,林啟亮係會員(即會腳),林啟亮未依約繳納會款,由李正賢代為繳納,李正賢得依合會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啟亮返還,李正賢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林啟亮,有系爭承諾書足按,又本件兩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共為4,500,000元,恰與林啟亮積欠之借款及會款總額4,501,650元相符等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承諾書不足認定為真正,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謂兩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總額與林啟亮積欠借款及會款總合相符乙節,按諸社會通常交易慣例,以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情形,設定之金額一般均高於債權金額,且多為債務金額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比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鮮有設定之金額低於債權金額之情形,尤其於債權已經發生之後,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衡諸常情,應無設定金額低於債權金額之可能。本件依原告主張借款及會款債權發生之時間係68年、69年間,而設定前述第3順位抵押權之時間係73年間,衡情,若果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真正,該第3順位抵押權應無僅設定2,500,000元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亦與交易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之證據足認李正賢對於林啟亮確有會款債權存在,以及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會款債權乙節,自不足認定為真正。
⒉承上,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會款債權存在,則關於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亮借款之時間係66年間,而原告並未主張上開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按諸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6年間起算,而原告係94年10月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逾越前述15年之時效期間。
⒉原告雖另主張林啟亮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認債務,及原告聲
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經核,系爭承諾書不足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林啟亮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認債務乙節,即不足採。至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係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係指就已履行給付部分,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非謂就尚未清償部分,不得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毋論原告主張之借款尚未獲償之金額為何,其本件請
求權,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合會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貸給付2,313,783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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