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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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銀行與丙○○、乙○○、甲○○間有無成立借款或保證契約?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予 盧淑 珠?
1.兩造間從未有借款或保證合意,亦未授權 盧淑珠 為之,則被上訴人對於借款及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為由作為舉證,惟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均為盧淑珠所盜蓋、丙○○、乙○○之署押亦屬偽造,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有91年度偵字第1042號起訴書為憑。
2.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為不同之私文書,亦非同時為之,縱使印文相同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之印文當然為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況且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與其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可資核對借款或保證用印之印鑑並不相符,而丙○○之印文亦與丙○○於其81年親自辦理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小方章亦不符,此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借款及保證之意,明顯不應准許本件貸款。
3.依被上訴人銀行內規及財政部相關函示,借款應由上訴人親簽卻全無上訴人親簽,相關提領、轉帳資料均無丙○○筆跡,可見本案核貸手續明顯異常。又被上訴人自承僅以「核對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作為確認上訴人有借款及保證意思之核對,惟所依據之82年3月17日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係盧淑珠偽簽,另經上訴人表示其授信約定書及086266帳戶應為小方章而非系爭圓章,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及086266帳戶「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後,又發現授信約定書及「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都是盧淑珠所偽簽。
4.被告丙○○系爭086266號係乙存帳戶並非甲存帳戶,甲存帳戶之交易、印鑑與乙存帳戶之交易及印鑑各別,兩者未必有所關連,況且支票往來與被告是否知悉借款更是兩回事,原判決以被告丙○○使用甲存帳戶,遽認被告知悉乙存帳戶內之借款,顯係悖於常理。
5.上訴人丙○○、乙○○既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其親為,在與盧淑珠之偽造文書訴訟中,盧淑珠亦自承丙○○之印文係由其所蓋,只是抗辯上訴人知情,經查因盧淑珠對於資金流向交代不清,且盧淑所言貸款用途經查證均非事實,並查得貸款金額匯入與上訴人無關之帳戶,在在證明盧淑珠所言不實。
㈡上訴人是否需依民法第169條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銀行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持有立約人印鑑者,僅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上方得為代理人,顯不包括「借款」與「保證」事項,盧淑珠僅持有系爭圓章為印鑑,並不足為代理人,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盧淑珠有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有無借款或保證之意,即容任盧淑珠以代理人之身分核貸,顯係違背自己之注意義務,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
㈢丙○○有無收到借款?
1.82年12月8日貸款100萬,即於12月10日由盧淑珠以現金提領,提款條上並無丙○○之字跡,該2日內亦無由乙存轉帳入甲存之記錄,而盧淑珠提領現金所使用之乙存印章正是其於82年3月19日擅自變更之系爭圓章,顯見系爭借款自始即為盧淑珠而非丙○○所提領,至於盧淑珠日後不論名為換單或是借新還舊之冒貸,無非用以清償盧淑珠之前提領之100萬現金,基此可知日後之換單或借新還舊冒貸均為盧淑珠所領、所用。
2.至於盧淑珠所稱其申貸之款項為廖家所用,惟經要求盧淑珠詳列用途後,一一查證發現借款時間與其所言用途均不相符,盧淑珠亦無法交代資金流程中為何會其申貸下來的錢匯入與廖家無關之第三人戶頭,且查出盧淑珠用其申貸之金錢清償與丙○○婚前之自己債務而非用於廖家,更何況其無故用這麼多的戶頭把錢轉進轉出,顯與正常貸款之情況迥異。
3.金錢借貸關係須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事實,僅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並未收到借款,縱認撥款為交付,亦不得據此逕認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㈣上訴人乙○○與甲○○亦無庸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且上訴人丙○○未曾邀乙○○與甲○○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而論,主債務無存其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上訴人乙○○與甲○○即無庸負保證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應同意印鑑變更
1.丙○○所有之029127號支票帳戶(俗稱甲存)印鑑及086266號活期儲蓄存款帳(俗稱乙存)印鑑,在82年3月19日變更之前,均係使用同一之方形章(即所謂大方章),嗣甲存帳戶於82年3月19日變更為系爭圓形印章,該印鑑卡由丙○○親自簽名,乙存帳戶於82年3月17日變更為同一之圓形印章(82年3月19日更印生效),該印鑑卡由盧淑珠簽名,乃因甲存、乙存經辦人不同,要求寬嚴不同所致。
2.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撥款至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領使用,今因印章遺失,而變更印鑑,即不可能僅變更甲存印鑑而不變更乙存印鑑,故同步變更為同一之圓形印章乃符合原來使用單一印鑑之便利性及習慣性事屬正常。
3.丙○○於82年3月19日之甲存印鑑卡上簽名時,已知盧淑珠已預先或同時完成必要之申請變更手續,即填寫「遺失圓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否則不可能冒然前去簽署印鑑卡。從而對於盧淑珠以遺失為由辦理更換印鑑手續互相配合、彼此瞭解,此為合理之推論。丙○○如否認謂不知盧淑珠辦理相關之更印之手續,則應進一步證明:其已另外親自辦理更印之手續,以及其變更甲存印鑑係基於遺失以外之原因而僅須變更甲存而不變更乙存印鑑之正當理由。
4.丙○○乙存原為小方章,81年3月5日變更為大方章,至82年3月19日變更為系爭圓形章,而盧淑珠係於81年1月23日與丙○○結婚,81年3月2日由台北調回被上訴人之台東分行,即自81年3月3日起以小方章提領丙○○之乙存,81年3月5日後以大方章繼續提領,至82年3月19日以後仍一直以系爭圓形章提領從不間斷,計自81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18日止以大小方章提領共53次,全部係由盧淑珠一人提領,無一例外,而82年3月19日改為圓形章後亦全由盧淑珠一人提領。丙○○因有任職於銀行之妻,故銀行事務全由妻包辦,不必自己跑銀行並不意外,丙○○亦自承為此將印章交給她,則盧淑珠亦無為冒領或冒貸而變更乙存印鑑之必要。
㈡借款應已交付
1.系爭借款於88年12月18日撥入上訴人丙○○之086266號乙存帳戶,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於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故銀行將借款逕予撥入該帳戶,該款即自動成為消費寄託,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而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經伊之同意,直接撥入其帳戶,並無交付行為云云,非有理由。
2.上訴人丙○○既知該款撥入其帳戶,不表異議,而繼續就該帳戶領款使用,更無理由主張未受領系爭借款之交付或未享受該金錢利益。又縱然該款係由盧淑珠領取,亦因該帳戶一向全由伊領取,並無例外,盧淑珠為有領取權之人,其效力與丙○○親自領取者無異。
3.上訴人丙○○設於被上訴人之086266號活儲帳戶,為丙○○所使用,並由該帳戶撥款至其甲存帳戶029127號以供支票兌領。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該帳戶若為軋支票週轉現金所使用者,則其對於該帳戶資金進出及多寡,必定知之甚稔,否則如何開具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以供執票人提示兌領?
4.丙○○於偵案自承:「家中生意是我在處理,錢也是我在管理,只有在她(即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印鑑資料」等語。丙○○既處理家中生意及管理金錢,則為供支票兌領,或為生意週轉而提撥該086266號活儲存款,必然經常查閱其存摺,則借款撥入及以後到期多次借新還舊均在該帳戶內進行之情形,均一目瞭然,上訴人推諉不知,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取款憑條影本53張。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18日,以其餘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之借據與丙○○與82年3月17日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印鑑相符,且借款已撥入上訴人丙○○之乙存帳戶內,詎屆期未償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筆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82年3月17日及3月19日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均是盧淑珠所偽造,且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書所定之放款規範,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盧淑珠擅自貸款之行為,不必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乙存帳戶均係盧淑珠在使用人,被上訴人將貸款撥入該帳戶內,亦不表示與上訴人間已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借款並未辦理對保手續,僅由被上訴人依據82年3月17日
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印鑑相符,即完成撥款手續。㈡乙存帳戶內之現款係供撥入甲存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使用。
㈢上訴人丙○○、乙○○、甲○○於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均屬
真正。上訴人丙○○、乙○○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盧淑珠所為,甲○○之簽名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有無借貸及保證之合意。此涉及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上
訴人丙○○親自或授權盧淑珠蓋用,且因系爭借款並未辦理對保,僅因該借據與82年3月17日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完成核貸,則又涉及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是否為上訴人丙○○親自或授權盧淑珠蓋用。
㈡借款有無完成交付。
㈢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借貸過程有瑕疵,如認為上訴人丙○○未授權予盧淑珠辦理借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借貸合意㈠上訴人丙○○上開086266號帳戶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俗稱
乙存帳戶),支票存款帳戶為029127號(俗稱甲存帳戶),另一放款帳戶046329號,乃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放款轉帳之用,原皆為方形印章,甲存帳戶於82年3月19日由上訴人丙○○變更為系爭圓形印章,並在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依銀行慣例欲辦理印鑑變更,須填載變更事由,則當日所填載之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當係為完成印鑑變更所填載,而丙○○若不知盧淑珠已填寫遺失圓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怎會於同日前去簽署印鑑卡?故該兩份文件縱係上訴人丙○○夫妻二人分別書立,惟更換後之新印鑑既為同一,該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保證書,亦應出於丙○○授權同意而填載。
㈡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撥款至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領使用,
原皆為方形印章,則為符合原來使用單一印鑑之便利性及習慣性,甲存印鑑既已變更,乙存印鑑自無不同步辦理變更之理,上訴人丙○○既變更甲存印鑑,自無不變更乙存印鑑之理。
㈢乙存帳戶原為方形章,至82年3月19日變更為系爭圓形章,
盧淑珠自81年3月5日後以大方章提領,至82年3月19日以後改以系爭圓形章提領,計自81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18日止以方形章提領共53次,全部皆由盧淑珠提領,至82年3月19日改為圓形章後亦全由盧淑珠一人提領,則盧淑珠自無為冒領或冒貸而變更乙存印鑑之必要。
五、系爭借款應已交付予上訴人丙○○㈠上訴人丙○○設於被上訴人之086266號活儲帳戶,為丙○○
所使用,並由該帳戶撥款至其甲存帳戶029127號以供支票兌領。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該帳戶若為軋支票週轉現金所使用者,則其對於該帳戶資金進出及多寡,必定知之甚稔,否則如何開具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以供執票人提示兌領?㈡丙○○於偵查中自承:「家中生意是我在處理,錢也是我在
管理,只有在她(即盧淑珠)跑銀行時才會交給她印鑑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76號36頁)等語。丙○○既處理家中生意及管理金錢,則為供支票兌領,或為生意週轉而提撥該086266號活儲存款,必然經常查閱其存摺,則借款撥入及以後到期多次借新還舊均在該帳戶內進行之情形,均一目瞭然,上訴人自難謂不知。
六、從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本院認為丙○○已授權盧淑珠辦理借貸,故毋庸再論及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茲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乙○○、甲○○在系爭借據上印章、簽名是否為正,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借據內有關乙○○之印文係為真正等情,已為上訴人乙○○所自認(原審卷57頁),徵諸上訴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業已供承:「是我的印鑑,但我有與一銀來往,有時會把印章交給銀行,也曾交給盧淑珠,但是在87年、88年則未再交給盧淑珠補蓋章」(前揭卷37頁),訴外人盧淑珠於該案偵查中亦供承:「...乙○○是他們親自蓋章,再交給我代簽名。」(前揭卷110頁),顯見系爭借據於88年12月18日簽立時,訴外人盧淑珠並無機會盜蓋上訴人乙○○之印章,故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之印文,應係則乙○○所為。上訴人乙○○雖辯稱該印文與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不符云云,惟乙○○於系爭借據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需與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相符始得為保證人,故上訴人乙○○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甲○○部分
系爭借據內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至於印文亦為上訴人甲○○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上訴人甲○○雖抗辯簽名時,該借據為空白,印文部分則為盧淑珠所盜蓋等語。惟訴外人盧淑珠於另案偵查中已供承:「...甲○○是他們親自蓋章。」(前揭卷110頁)。且系爭借據,上訴人甲○○之簽名、蓋章均係位在最後,其上方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核與上訴人乙○○、原審被告 廖谷庭 之高度不同,可見系爭借據甲○○上方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前已有原審被告廖谷庭及上訴人乙○○之記載,因欄位不足,始再行蓋印以供甲○○填載甚明。否則如依甲○○前揭所辯,其簽名時該借據係為空白等情屬實,則甲○○簽名時為何不簽在位於最右側(即最前側)連帶保證人位置?故上訴人甲○○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乙○○已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上蓋章及簽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審依據上述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