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9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應注意車輛停放時不得超越車輛停放線而停止於道路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372號營業小客車,超越車輛停放線而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道路,致欲駛離時遭同方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137號重機車,並附載乘客 陳家偉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保險桿,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員 黃尚仁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足憑。本件經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599號函檢附之北縣鑑字第940599號鑑定意見書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
之駕駛執照一紙存卷可佐,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洵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警員黃尚仁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且被告僅係因停車不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此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在卷可參,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6萬元,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本院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單
1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致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亦併有前述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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