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簡世琛
       陳也
       簡秋蓮
       簡麗綿
兼前4人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簡経
108年5月8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1年之除斥期間,自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世琛積欠原告195,537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簡
経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簡経已於108年5月8日歿),
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簡世琛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
被告 陳也合 、簡秋蓮、簡麗綿、簡世章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
議,協議由被告陳也合就系爭遺產全部為單獨繼承,而將被
告簡世琛繼承自簡経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也合,陳
也合嗣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被告簡世章,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世琛
、陳也合、簡世章、簡秋蓮、簡麗綿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108年6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7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也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7月17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屏登字
第0913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簡世章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9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屏登字第13127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簡経生前就醫、住院費用均由被告陳也
合與簡世章負擔,被告簡世琛、簡麗綿、簡秋蓮不僅未支出
扶養費用,陳也合更分別為簡世琛、簡麗綿清償所欠債務,
並資助簡秋蓮夫妻生活費用,復為簡世琛扶養子女,因此被
告簡世琛、簡秋蓮、簡麗綿、簡世章均同意由陳也合單獨繼
承系爭遺產,並非將系爭遺產無償贈與被告陳也合,當時亦
不知道被告簡世琛在外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世琛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而簡経於108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陳也合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經
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陳也合單獨所有,後陳也合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簡世章,於108年10月9日辦妥移轉
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
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世琛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簡経遺產之
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也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屬
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⒉茲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陳也合,而
被告陳也合乃被繼承人簡経之配偶,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
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
、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
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辯稱簡経生前均由
被告陳也合及簡世章支出醫療、扶養費用,被告陳也合並代
簡世琛、簡麗綿清償債務,業據被告陳也合提出為簡世琛清
償債務之代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0-91頁);況原告亦自
承被告簡世琛欠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內
容,簡世琛顯然至遲於95年12月9日後即未再繳付積欠原告
之款項,足見被告簡世琛當時已有財務問題,況被告陳也合
並為簡世琛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則簡世琛未出資扶養
父親簡経,全由被告陳也合、簡世章負責支出簡経之醫療、
生活等費用,核與情理無違,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且被告
簡世琛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
簡秋蓮、簡麗綿均復如是,僅被告簡世章事後受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倘非因被告陳也合、簡世章負擔簡経之全部
扶養費用,被告簡麗綿、簡秋蓮豈可能甘於放棄應繼之遺產
,益徵渠等上開所言為真,而非僅係為使被告簡世琛躲避債
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又子女扶養父母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陳也合、簡
世章主要負擔扶養簡経之生活照顧及開銷,等同為被告簡世
琛代為支出扶養簡経之費用,被告陳也合、簡世章本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簡世琛返還,另陳也合為簡世琛清償
債務部分,亦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對簡世琛之債權,故被告簡
世琛對被告陳也合、簡世章既負有債務,被告簡世琛自得以
清償該債務作為協議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簡世琛之分
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陳也合代為清償債務、支出扶養
費用之有償行為,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簡世琛負擔債務金
額之效果,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
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⒋綜上,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
將被告簡世琛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陳也合,被告
簡世琛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不得僅因被告簡世琛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
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也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
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雖定有明文,惟仍以贈與人取
得該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於不當得利者為其前提。本
件被告陳也合係經繼承及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如
附表所示財產,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及
塗銷移轉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也合
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其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簡世章之法律行為自屬適
法有效,被告代位被告簡世琛請求被告簡世章塗銷該贈與移
轉登記,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簡世琛同意由被告陳也合單獨繼承遺產之行為並
非無償,原告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繼承登
記,即屬無據,被告陳也合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即
無從代位簡世琛請求被告簡世章塗銷因受贈與之移轉登記,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被繼承人簡経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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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備註│
├──┼────────────┼───────┼──────┼──────┤
│1│屏東縣○○鄉○○段1725-4│412平方公尺│全│由被告陳也合│
││地號土地│││單獨繼承,後│
├──┼────────────┼───────┼──────┤將編號1之土│
│2│屏東縣○○鄉○○段1832地│2757平方公尺│全│地贈與被告簡│
││號土地│││世章。│
├──┼────────────┼───────┼──────┤│
│3│屏東縣○○鄉○○段758地│152平方公尺│全││
││號土地││││
├──┼────────────┼───────┼──────┤│
│4│屏東縣○○鄉○○村○○路││全││
││110號房屋││││
├──┼────────────┼───────┼──────┤│
│5│萬丹鄉農會(活期存款)│19,282元│││
├──┼────────────┼───────┼──────┤│
│6│現金│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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