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
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
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
止。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
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
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經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提起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案件(下稱前
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判決,被告於109年4月30
日上訴。惟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8年
11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庭開庭時,稱原
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
、「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②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六偵查庭門外走廊處,辱罵原告是「瘟神(瘟疫)。不要
靠近」等語,時間、地點、行為均不同,原因事實不同,並
非同一案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76頁)。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5,85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逾期
未繳費,反訴因而不合法,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反訴。本院
僅就原告提起本訴部分為裁判,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六偵查庭門外走廊處,侮辱、嘲諷原告是「瘟神(瘟疫)。
不要靠近」等語,且用手揮趕原告,令原告自尊心受創,侵
害原告名譽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上開言詞。況且,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1號起
訴書,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陳述之內容(附表
編號4),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名譽權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
偵查庭門外走廊處,侮辱、嘲諷原告是「瘟神(瘟疫)」等
語,且用手揮趕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
頁),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3231號
偵查案件時,調取偵查庭外走廊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因
並無收錄任何聲音,無法佐證被告言詞陳述之內容,有上開
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言詞。
⒉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有用手揮趕被告之動作乙節為
真。然查,①於109年1月14日時,國際間已開始有新冠肺炎
(又稱武漢肺炎)之消息,故防疫期間,應保持一定社交距
離,被告以手揮舞,示意原告不要太靠近被告,應符合正常
社交距離的要求,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②其次,兩造前
已有多起訴訟糾紛,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太靠近,亦符合人
之常情。③故縱令被告有揮舞之動作,依事件之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研判,尚符合言論表達、行為自由之範疇,難認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基此,本院認並無調取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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