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X2-798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
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延平路一段與大業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施
松吉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佩瑜 所駕駛之ASQ-998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6萬58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X2-7987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58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當時駕駛X2-7987號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一段南
往北內側車道,要準備左轉大業路東往西方向,當時沒有注
意前方車輛已經停止於該路口停等左轉號誌,所以我沒有注
意到對方車輛,等到我發現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且撞上前方車
輛了。」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駕車不慎,自後碰
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5883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萬3329元、工資費用為1萬2406元、烤漆1萬0148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直
至108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6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2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3萬6093元(計算方式:13,539+12,406+10,148=36,
093)。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5883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6093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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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329×0.369=15,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29-15,988=27,341
第2年折舊值27,341×0.369=10,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41-10,089=17,252
第3年折舊值17,252×0.369×(7/12)=3,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252-3,713=1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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