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有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珍
被   告  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村0巷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租期至民國109年4月30日,水電等各項費用應由
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07年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截至
108年4月30日止累計共欠租金40,000元,108年5月1日
起至被告108年12月13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止,扣除押金
10,000元後,尚積欠10,000元租金。另由被告代繳被告使用
期間水電費共5,61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6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資欠條及兩
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