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JRR-6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由台中市○區○○路,沿公園路直行,往原子街方向行駛,
經公園路與光大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黃蔣金芽 所有,訴外人 黃文峰 駕駛ASR-6869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24萬52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JRR-6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台中市○區○○路與光大街路口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
五、按以,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又汽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文峰於警訊中陳稱:「
我由公園路路邊打左方向燈左迴轉往五權路方向,碰一聲才
發現我左前車身被我左方駛來之對方(由五權路方向沿公園
路往原子街方向)車頭碰撞,對方人車倒地,我要迴轉前,
我看我左後方無車我才轉。」等語。核與被告陳稱:「我由
五權路方向沿公園路(右側車道)直行往原子街方向,突然
路邊起步之對方一打左方向燈,即左起步沿公園路左迴轉往
五權路方向左起步,我車頭即碰撞對方左前車身,人車倒地
。」等語,各執乙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及現
場照片(卷第67頁至第73頁)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保車
所停位置,係在公園路路側靠近光大街前行人穿越道上,橫
斜約40至45度之間,車身全部擋住內側車道,依此系爭保車
所停位置客觀情狀推究其行車動向軌跡,堪認系爭保車應係
自公園路路側(靠近光大街行人穿越道處)起駛後,即向左
切出,逕自外側車道斜行駛越內側車道至路口迴轉,而非先
換入內側車道,直行至路口再行迴轉。本件訴外人黃文峰駕
駛系爭保車,先係未遵行車道行駛,違規占用並臨停路側,
臨停起駛後向左切出,復未駛回原應遵行之車道行駛,即逕
行自外側車道斜行駛越內側車道至路口向左迴轉,迴轉時又
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與其左後方駛來之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顯有過失。本院審酌訴外人黃文
峰違規迴轉進入被告機車之車道,而被告難以防範,依現有
資料,無從研判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
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即便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面對訴外人黃文峰突打方向燈逕行向左迴轉,亦會猝
不及防而無法閃避,無法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身,屬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警詢所述足以採信。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駕駛疏忽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存有原
告所指過失之情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