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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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盧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2081-ZE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烏日區成功
嶺營區內旅部大廳旁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繼賢 所有並駕駛之ASU-025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1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1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2081-ZE號
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內旅部大廳旁道路
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5158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
、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2081-ZE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台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內旅部大廳旁道路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而肇
事等情,業如前述。且參酌,警方於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
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2081-ZE由道路往北行
駛至事故地點,當時跟在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林繼賢)後
方,因前方車輛忽快忽慢,未注意而撞上前車後保險桿。第
二當事人駕駛ASU-0250由道路往北方向,當時道路上凸起
的慢條,我經過時,不慎右手推排桿變N(空檔)我就停車
,後方就撞上我後保險桿。」等語,有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行
駛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前方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515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1400元,鈑金費用為2萬0075元,烤漆
費用為2萬368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0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即107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又10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6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為2萬0075元,烤漆費用為2萬3683元,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0525元(計算方式:16,
767+20,075+23,683=60,525)。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林繼賢駕
駛系爭保車因當時道路上凸起的慢條,經過時,不慎右手推
排桿變N(空檔),因之停車,被告因之就撞上系爭保車後
保險桿乙情,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林繼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
償金額為4萬2368元(計算方式:60,525×70%=42,36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5158
元予被保險人,有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236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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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400×0.369=11,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400-11,587=19,813
第2年折舊值19,813×0.369×(5/12)=3,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13-3,046=16,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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