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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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傅雅筠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一段108
6巷23之21弄,左轉黎明路一段1086巷往萬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一段1086巷1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原告所有並由其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1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7至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車沿黎明路
一段1086巷23之21弄行駛,左轉黎明路一段1086巷。我左轉
時,因該處路幅窄小,我前後移動車輛調整角度,在調整角
度時,車頭輕微撞到左方路邊的機車。機車向左倒地,我下
車察看,把對方機車抬起,確認機車沒損壞才離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機車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送修估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第39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本院參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內應包
含一定金額的工資,及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
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惟其因此所增加的利益
,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
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且更換新零
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故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
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6,5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50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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