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均無不合,應予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分別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合觀察折算之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有所不同,原審爰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誤,並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