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承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92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