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力正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8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6,2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㈡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1,648,492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