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縈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縈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行竊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縈琳與告訴人 黃建元 係兄妹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黃縈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縈琳與黃建元係兄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黃建元住處,徒手竊取黃建元置放在1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黃縈琳再次前往黃建元住處,經黃建元當場詢問黃縈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縈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曾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現金4萬4,6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