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告 蔡耿明

被告 吳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2樓房屋,嗣兩造合意租約於民國109年11月底終止,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交還鑰匙,惟尚積欠109年11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費3,500元,並遺留垃圾一卡車,經原告支出3,000元清潔費清潔整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現場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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