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6時1分許至同時1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POYA寶雅生活百貨○○○○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 薛仁彬 管領之e-bookV10藍芽防水大錶面運動手錶1只、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1個、岡本0.02衛生套6入組(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207元),拆下外包裝後,將空盒放置於貨架後方,復將本案商品藏放入其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後離去。
二、案經薛仁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文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嗣於同年月22日始具狀陳稱其因記憶力衰退錯失開庭等詞,不能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商店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行竊,我是吃了17年的精神藥物,近期常出現異常行為,會不自覺拆商店內商品包裝及拿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續拿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均拆下外包裝,將空盒放置於貨架後方,復將本案商品藏放入其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薛仁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3頁),且有本案商品品名、售價暨條碼牌、遭拆封藏放之本案商品空盒照片、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43、57至59頁),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攜帶本案商品至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供員警扣案,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坦認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11頁),且據前引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遭拆封藏放之空盒照片可知,被告行竊時尚知悉掩人耳目,以避免旁人察覺之方式行竊,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等詞。但查,被告縱罹有上開病症,與該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難以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提出本案商品供員警扣案發還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