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李建鋒因獲悉 林慶炫 協助其乾妹,即 闕珅泉 (原名 王仲民 )斯時印尼籍女友NEVARACHELYAKRISTYANI(中文暱稱 林林 ,下稱林林)前往醫院墮胎而心生不滿,乃與闕珅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闕珅泉撥打電話邀約林慶炫見面,林慶炫遂於107年10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前往闕珅泉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分租套房。林慶炫抵達上址後,闕珅泉與李建鋒即共同徒手毆打林慶炫,致其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疑似左眼眶閉鎖性骨折、左髖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以此恐嚇方式,迫使林慶炫簽署內容大意為其對「林林性侵,要賠償林林5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語」之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內容為「在桃園春日旅館對印尼籍女性友人譯名:林林強姦強制性交,因所犯之事為不名譽罪及公訴罪不宜強張揚,特懇請要求被害人接受賠償並願意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予賠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悔過自新之意」之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內容為將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交由闕珅泉全權處理之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並以此方式迫使林慶炫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李建鋒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且恫嚇林慶炫翌(22)日及下週需各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讓林慶炫離去。
二、案經林慶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建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11至17頁、第99至100頁,蒞字第15796號卷第203至20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147至150頁,蒞字第15796號卷第44至46頁、第161頁、第186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至215頁)。
㈢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影本(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47至5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4868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113至116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23至31頁、第41至4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
號1、5、6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
㈣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強迫告訴人林慶炫簽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闕珅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一恐嚇得利罪。至被告恐嚇告訴人各再交付10萬元而未成之部分犯行,已為恐嚇取財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而取得具體財物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傷害、槍砲、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顯乏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已於另案中當庭撤回對另案被告闕珅泉之傷害告訴,且瞭解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而併予撤回,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蒞字第15796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0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工、月收近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闕珅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取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已由另案被告叮囑林林交予警方,並經林林提交警方一節,業據另案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542號卷第149頁,蒞字第15796號卷第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實際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文書)名稱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2107年10月21日借款約定書暨收據1份偵字第5542號卷第47至49頁3107年10月21日和解書1紙偵字第5542號卷第55頁4107年10月21日委託書1份偵字第5542號卷第51至53頁5林慶炫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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