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世忠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風 」之人(下稱「阿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經理~郁兒」向 李沛晴 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申請補貼金云云,致李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便利商店汀州門市。再由楊世忠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5時54分許,在上址汀洲門市領取裝有李沛晴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1件;復依指示將之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楊世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李沛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世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2至73頁、第7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85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者要件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應詳加辨別,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12月間,曾依「阿風」指示擔任車手並幫他領錢,迄至109年12月31日遭臺中警方查獲,年底那次被查獲後,我停了一陣子,這次是因為「阿風」又打給我,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參以被告曾因加入「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前往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而遭法院判刑之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知「阿風」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置於指定地點且因此獲有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係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此一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核其主觀上犯意已屬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沛晴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以被告之女兒名義申辦門號,目前在被告身上,且平日均為被告使用;又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領取本案包裹獲得報酬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領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蘋果牌、IPHONE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