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111年度執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50條第4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共7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1年6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俊 」、「柏安」、「赤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時間自108年3月22日至27日及29日,其犯罪手法為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以取得日薪新臺幣2,000元;另考量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