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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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並補充「被告陳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
第2328號被告陳念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瑋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和平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蘇士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使其機車車頭與陳念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蘇士皓因此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士皓之父 蘇增源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念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蘇士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蘇增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像截圖照片9張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環境及人車相關位置等情形。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3.被告因上開過失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110年度相字第147號相驗卷宗資料各1份被害人蘇士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肺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左手腕變形,疑似開放性骨折、肝臟和右腎之間空隙積液,疑似內臟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於110年3月1日上午4時5分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其對違規左轉之被告駕駛車輛有足夠反應時間或超速行駛之跡證,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