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陳炳林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喜適堡名床」店前,徒手竊取陳炳林所有並陳列於該店前騎樓欲販售之木椅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張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29年6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椅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