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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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游宗憲
徐富美 楊偉志 楊哲源 王聿倫 曾柏融 曾柏翔 黃正夫 曾偉銘 曾彥翔 林春標 曾國漢 卓淑麗 許水木 程弘俊 李良輝 郭珍汝 郭俊緯 陳忠勝 李秋菊 陳碧儀 洪幼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原處分未於起訴狀中明白表示,依起訴狀所載,其陳述固言及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等;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於本院102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對於劃設人行道沒有意見,僅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有意見,……」等語,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對於原告僅爭執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部分,容後向被告承辦人確認法令依據?後續處理?」等語(見前審卷1第166頁)。依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紫涵律師前開陳述,原告對於前開劃設行人專用道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是否爭執即有未明,攸關原告起訴範圍、裁判對象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169條所規定。準此以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須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便利行旅,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始得為之。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權管。查新北市○○區○○段信義街巷道內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行人專用道劃設,係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由施工單位即被告設置,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612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本件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適格之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聲威 )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局長),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