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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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其擔任守護神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階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三元禮品及琪特玩具飾品行負責人之公司及營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每月營業狀況、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證明文件、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完整債權人清冊等更生要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10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後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雄院 高民啟 一98審消債更926字第52093號發函命聲請人於98年11月16日前補正,聲請人於98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文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2月17日以雄院高民啟一字98審消債更926字第58544號函,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皆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