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下強盜乙案,經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已坦承不諱,亦為家境陷入困境,而犯下不法之行為,甚感悔恨不已,只能祈求鈞院從輕量刑。而年邁多病的父親,原有本人及女友照顧病體及生活起居,如今被告身犯此案,深怕已論婚嫁的女友,會對此不予諒解!被告另有檳榔買賣未處理完善,及名下的車子等問題,均有待處理,懇請鈞院能給予被告5個月的時間,安排及請託親人代料理父親的生活起居,與女友的感情,亦可做溝通。屆時鈞院傳喚開庭、判決及執行,被告均會隨傳隨到,亦能安心服刑,為此請求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可能因逃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在案件審結前也有勾串共犯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