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後另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後另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判決確定外,並另經裁定減刑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4年3月16日,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已執畢)
(二)因於94年8月間至94年9月19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