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7年08月0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02月13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查,「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之訴之一方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者,法院仍不得適用關於自認之規定免除他造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7年04月0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2月13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表兄甲○○到院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看過她,但是我對她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家裡的情形嗎?)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則證人甲○○並不清楚兩造家中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是否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原告。再查,本院送達於上面註明「限本人親收」之99年0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被告丙○○親自蓋章於收件人本人欄,而查被告丙○○之送達地址與原告同為「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僅就被告之部分改送「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86號」,與原告居住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97號」應仍係屬於同里鄰,此有98年11月18日被告丙○○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迄至於98年11月18日為止,兩造仍然同住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之處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另詞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然查原告所舉人證甲○○證稱伊對兩造間之相處並不知情,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實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重大事由致無從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而本件雖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然離婚之訴不適用關於自認之規定亦有上揭明文可按,原告主張有重大事由而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