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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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2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淑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一、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具體列明「兩造爭議之情形」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附繕本(均附證物)3份,並檢附「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笫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又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自明。
二、本件為勞動事件,惟原告起訴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是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請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兩造爭議之情形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併提出繕本3份,以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及送達相對人。另應及提出相對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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