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陳漢中
       楊惠穎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0元,及其中新臺幣88,956元自民國
98年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24%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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