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李權恆 (原名 李友倫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
二、經查,本件原告 陳慶旗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權恆(原名李友倫)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移送前
來,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始具狀追
加起訴,則應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7,4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