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李權恆 (原名 李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 陳慶旗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權恆(原名李友倫)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移送前
來,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始具狀追
加起訴,則應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7,4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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